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28號、第27308號、第5026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容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廖容玉與藩孟鑫(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
夫妻,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參與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廖容玉、藩孟鑫均擔任從事
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予車手,俗稱「收簿交通」或「
收簿手」之工作,報酬為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廖
容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宏」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及
詐欺方法訛詐蔡俊弘,蔡俊弘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家樂福八德店13號置物
櫃。廖容玉、藩孟鑫2人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共同於附
表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至上開置物櫃,取得前述提款卡,復依
指示在家樂福八德店附近之某公園內,將該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後
,另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被害
人施詐,致其等匯入如附表人頭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弘、蔡雅伃、證人即被害人洪宗
郁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廖容玉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2偵27308號卷第247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0
至61頁、第70頁),核與證人蔡俊弘、蔡雅伃、洪宗郁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俊弘提供之對話紀錄、存
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八德家樂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蔡雅伃提供之通話紀錄、洪宗郁提供之通話紀錄、蔡俊弘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偵50267號卷第139至143
頁、第187至192頁、第229頁、第257頁、第339至34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
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
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詐騙蔡俊弘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詐騙蔡俊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詐騙蔡雅伃、洪宗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藩孟鑫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詐騙蔡俊弘、蔡雅伃、洪宗郁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
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對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負責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固
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係
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送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旋即轉交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所用,然因尚乏事證足認被 告對後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支配或處分權,如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放置地點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匯款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 蔡俊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手法訛詐蔡俊弘,致蔡俊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250元至馮春燕(另案偵辦)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其申辦之右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八德店13號置物櫃 112年4月18日下午12時45分許 蔡雅伃 (提告) 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17分匯款7萬1,985元 洪宗郁 (不提告) 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4分、8分匯款4萬9,987元、2萬3,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