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5號
TYDM,114,金訴,9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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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3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張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等。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
(一)被告張進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進寶
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洪志維楊博丞、周聖
傑、曹爽中、趙中榮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 8103號提起公訴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0、18154、2169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移送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判處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中榮支付損害賠償(下稱「
前案」)。嗣於114年2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

(二)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張進寶提供相同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又以113年度偵字第 39612號案件
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即「本案」),而「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雖不相同,惟被告以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
「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依上述說明,「本案」已不得再行追訴,故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原因 1 張進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前某日 不詳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煜揚(提告)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 上午10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2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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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