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張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等。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
(一)被告張進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進寶上
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洪志維、楊博丞、周聖
傑、曹爽中、趙中榮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 8103號提起公訴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0、18154、2169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移送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判處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洪志維、楊博丞、曹爽中、趙中榮支付損害賠償(下稱「
前案」)。嗣於114年2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
。
(二)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張進寶提供相同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又以113年度偵字第 39612號案件
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即「本案」),而「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雖不相同,惟被告以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
「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依上述說明,「本案」已不得再行追訴,故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原因 1 張進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前某日 不詳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煜揚(提告)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 上午10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2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