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靖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帳金
額轉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蘇靖惠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砡君、王雅鈴、潘全福、王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靖惠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下稱本院卷〕第4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遺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
相同,而我有把1張寫有密碼的紙條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一起放在夾鏈袋裡面等語。
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
間,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
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
即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360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至44、63、66至67、9
7至99、136至13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33、35、37頁、本院卷第21、25
至30、33至37頁)、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51至54、76至81、107至127、
143至14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用網路銀行比較多,卡片很少使
用,所以我不知道卡片是何時、何地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
1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比較少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而
本案新光帳戶及本案遠東帳戶我都用網路銀行,很少使用提
款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5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是我去掛失的前2、3天,我
在逛夜市時遺失的,當時我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1個透明夾鏈袋裡面,再把該透明夾鏈袋和存摺一起放在1
個布製小包包內,但該布製小包包的扣子扣不起來,所以可
能是我當時要從我的後背包拿出這個布製小包包時,該透明
夾鏈袋就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而,依被
告偵查中所述,顯然被告鮮少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則何必去逛夜市的時候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存摺,又衡諸常情,現今夜市多以現金或電子支付為主要
給付方式,何須在逛夜市時拿出提款卡及存摺,又豈會未遺
失其他物品,偏偏僅遺失提款卡及密碼紙條,被告辯解顯然
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有一次我的提款卡因為輸入錯誤被鎖卡,我去解卡時銀行
的人請我設定新密碼,我抄下新密碼在紙張上,後來把所有
帳戶的密碼都改成這個新密碼,而且我有把這張紙也放在夾
鏈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
稱:那張字條寫的是網路銀行密碼,還有英文字,所以我怕
忘記,但提款卡密碼是沒有英文字,只有數字630627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所稱寫有密碼之紙條,先明
確稱是提款卡之密碼,後又改稱是網路銀行密碼,僅是網路
銀行密碼中摻雜提款卡密碼之數字,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無從採信。此外,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先稱:113年1月3日
我的網路銀行主動跳出金額異常的訊息,發現有奇怪金流,
我不知道密碼,所以我無法登入,後來銀行叫我重設密碼,
所以我就去找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後改
稱:我不用輸入密碼,就能靠圖形登入,轉帳的時候方須輸
入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關於其係因網
路銀行提示異常金流而欲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始發現遺失提
款卡之過程,顯有瑕疵,倘登入網路銀行須輸入密碼,則被
告理應先去尋找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的上開紙條,豈會是因無
法登入後才去找提款卡,又倘登入網路銀行不需輸入密碼,
則被告輸入圖形並登入後,即可查看異常交易,何必操作轉
帳而輸入密碼時才去尋找提款卡及上開紙條,是被告所辯自
相矛盾,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發現提款卡被使用後,我就趕快掛失等語(
見偵字卷第159頁),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
機構,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3年1月3日將該等帳戶掛失,此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遠銀詢字第
114000149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16日儲字第1140007089號函檢附帳戶變更資料(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4年1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03743號函檢附
帳戶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件在卷可參,然此
部分事實充其量僅能推論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可能因反悔而辦理掛失,尚難執此推論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確實係因遺失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後加以
使用,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先前有重新設定密碼,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且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的密碼均相同等語(見偵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48頁),然依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何不採取向人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以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豈會甘冒犯罪目的不達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拾獲之遺失提款卡,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已確保得實質掌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始會誘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是以,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⒋此外,依現今司法實務之常情,諸多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經常先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金錢先轉提一空,然後再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以避免自己承受額外之損失,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還好我有先將錢轉走,不然那些錢都會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58頁),而依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3、35、37頁),可見確實於如附表二告訴人轉匯遭詐之金錢前,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於113年1月3日2時15分許、同日9時15分許、同日10時26分許,分別經提轉至餘額僅剩1,359元、962元、99元,隨後即陸續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流狀態,合於上述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常情,益徵被告確實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況且,依上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5、37頁),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3日9時15分許透過「跨行提款」提領1,005元(尾數5元係交易手續費),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3日9時15分許仍有持本案郵局提款卡進行跨行提款之動作,是被告所稱其係於逛夜市時同時遺失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從事幼稚園教師之工作,並曾使用金融帳戶辦理房屋貸款及充作薪轉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0、70至71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⒍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本案被告對於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
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
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分別為薪資轉帳、繳交
房貸、儲蓄及零花等日常所用,且造成該等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使用,影響固定房貸之繳納扣款,豈會交付他人供
詐欺或洗錢之用,且被告月薪約4萬元、工作穩定,並無幫
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動機與意圖等語,然依被告前開供述,
已可見被告日常鮮少使用如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且如附
表一各帳戶遭不詳之詐欺集團利用之前,被告甚至有將帳戶
內款項先行提領至極低之餘額,可見被告已經為提供帳戶乙
事,預為採取降低自身財產損失風險之動作,而提供帳戶者
往往係圖謀不法報酬,抱持著縱未能如期取得不法報酬亦無
損失之心態,則被告顯係抱持如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並
非其日常所用,且既已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則將提供帳戶提
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對自己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縱使被告
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又需使用帳戶繳納房貸,均無從反推被
告絕無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僅事後卸責之詞,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多個帳戶,並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
多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達3個以上,其幫
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
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罪之適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
1項、修正後之第22條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故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
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
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願賠償之犯後
態度(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案安排其
與告訴人王雅鈴調解,然經本院定於114年5月7日調解,被
告竟未到場調解,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王雅鈴調解之真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 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 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帳戶簡稱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1時38分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帳戶匯款。 113年1月3日 12時50分許 14萬1,029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王雅鈴 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以IG刊登廣告、LINE暱稱「業務部」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為確認帳戶要求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日 16時15分許 4萬2,39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 16時20分許 3萬2,393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潘全福 於112年12月30日不詳時,冒稱為告訴人之孫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日 9時50分許 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4 王瀞 於113年1月3日14時34分許,盜用告訴人友人「立峰」之LINE,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日 15時0分許 5,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1月3日 15時7分許 5,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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