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6864號、114年度偵字第14878號、114年度偵
字第19710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3號),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21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限制期間「114年5月21日至115年1月
21日」更正為「114年5月21日至115年1月20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
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
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同法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林慶富、陳冠州限制出境、出海8月,是
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4年5月21日至115年1月21日
」應更正為「114年5月21日至115年1月20日」,上開誤寫顯
屬文字之誤寫誤繕,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爰以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