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4號
TYDM,114,金訴,43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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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沛潔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依指示轉匯款項,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
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由李沛潔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某時,將其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簡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李沛潔之上開金融帳戶,嗣李沛潔隨即依「簡蓉」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簡蓉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紀維倫闕瑋辰陳○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沛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匯,使詐
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
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紀維倫闕瑋辰陳○璇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紀維倫闕瑋辰陳○璇成立調解,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 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 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院依 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 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06頁),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劉怡婷施用詐術,致劉怡婷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附表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嗣被告隨即依「簡蓉 」之指示將該金額轉匯至「簡蓉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2條各 款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須為 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 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連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連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 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等旨,可知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 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 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



為之「不法原因連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前置之特定犯罪亦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 為絕對必要。只要有證據足以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 犯罪所得,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之間有所連結,而行為人實 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一般洗錢罪之成 立,雖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然仍應具備「可疑金流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之 要件。
肆、經查,證人劉怡婷於警詢時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 說投資期貨可以賺錢,並且跟我要我的郵局帳戶,再用被告 之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給我,然後要我再將錢匯回去 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所匯入被告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1,000元,並非其因受詐騙而處分自己財 物所匯出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有 幫助詐騙劉怡婷上開1,000元款項,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可疑金流1,000元,亦未能連結特定犯罪,是被告縱有提供 本案郵局帳號,並且依指示轉匯此筆款項,就此部分亦無從 成立詐欺、洗錢罪。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新臺幣) 證據資料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紀維倫 113年4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紀維倫聯繫,並佯稱:可賺取額外收入等語,致紀維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晚間7時36分許匯款6萬元。李沛潔隨即依「簡蓉」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至8時36分許,分多筆金額轉匯至「簡蓉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紀維倫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27至131反頁、審金訴卷第75至77頁) ②紀維倫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41至147反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5、191至193頁) ④李沛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89頁) 李沛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闕瑋辰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闕瑋辰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闕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匯款1萬元。李沛潔隨即依「簡蓉」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至8時36分許,分多筆金額轉匯至「簡蓉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闕瑋辰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75至77頁) ②闕瑋辰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卷第69至93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5、191至193頁) ④李沛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89頁)  李沛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璇 113年4月中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璇聯繫,並佯稱:可賺取額外收入等語,致陳○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1萬1,000元。李沛潔隨即依「簡蓉」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轉匯至「簡蓉指定之帳戶。 ①告訴人陳○璇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7至99頁、審金訴卷第75至77頁) ②陳○璇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21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5、191至193頁) ④李沛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89頁) 李沛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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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