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117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智楷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如未於民國一百ㄧ四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藍智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113年11月間已因擔任詐欺車手案件為警當場查獲,詎
仍不知悔改,未記取教訓,為獲取不法利益,復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反覆為詐欺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又被告本案欲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
臺幣(下同)182萬多元,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請求從重量刑,依人性趨吉避凶之
心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高,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
㈡惟考量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
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6月6日宣判之審理進度、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
重、資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
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施以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
段,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
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
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㈢然被告若未能於114年6月18日中午12時前具保,則前述因具
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併裁定被告如未能於114年6月18日中午12時前具保,則
自114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另被告若需變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
且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
明。
四、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故已於114年5月2日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