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6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5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鄧氏深,下稱鄧氏深)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
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
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鄧氏深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
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
月4日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某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丁
○○、己○○、丙○○、戊○○、辛○○、乙○○等人(下合稱丁○○等6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丁○○等6人及受理偵辦
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丁○○等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鄧氏深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表示會讓我從事摺紙蓮花、手機殼
包裝之代工,但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作擔保他才會幫我買
原料,並表示臺灣政府有補助在家做手工的人,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萬元,如果用我的金融帳戶帳號購買原料他們
就不會被課稅。一開始我也不相信,但對方有拍政府補助宣
傳給我看,也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查看,我才相信。我沒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丁○○等6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亦經如附表編號1
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丁○○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
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㈡細繹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2
月4日前之餘額為2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14年4月7日
儲字第1140023695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69頁)可佐,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
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
剩零頭之情形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帳戶交
付前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益證被告
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
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
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
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
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
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
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
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
能性甚明。
㈢審以被告案發時係4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
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87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有認
識。況被告早於112年7月12日即入境我國(見偵字49670卷
第293頁),然遲於112年11月24日始開立本案帳戶並申請存
簿及晶片卡(見偵字49670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
),且於本案帳戶開立後至交付前,僅於112年11月24日有1
0元、25元、10元之交易紀錄,復於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
2月4日間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堪認被告係為賺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特別申
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身分、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之來源,且有察覺可疑之情形下(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6頁),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
詐欺集團,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
定故意。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
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
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
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此,丁○○等6人遭詐欺
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
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
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
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
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
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
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
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
被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該人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
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
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
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無
使用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
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
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
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家庭代工,為擔保、購買材料、領取補
助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等語,惟查:
㈠家庭代工材料既係由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
用被告所有金融卡之必要,且相關資金來源倘為公司,而材
料屬公司存貨,自不因款項係先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經提領,
即可免除繳納稅額之義務。又金融卡本身不具任何價值,亦
難以此作為擔保品,倘經他人要求併交付密碼,及表示對方
欲將該金融卡為存、提款之用,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
察覺有異,被告亦供稱其原不相信對方所述之內容(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堪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對上情存有可疑之處已有認識。況依被告所稱,提供本案
帳戶也可以領取補助款,足見交付帳戶之人除交付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外,在未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
前,即可以金融帳戶換取現金,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
,許多人失業無工作,竟仍有尚不需為任何付出,而僅提供
一般人均可免費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即可獲取所謂1
萬元補助金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
對話紀錄,縱認其所述屬實,惟該等內容顯係以金融帳戶交
換現金,與被告所辯「求職」、「家庭代工」之性質,相去
甚遠,難認被告對此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㈡再者,本案丁○○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
1至6「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共計約38萬元,此金額尚非低
廉,難認代工廠會願意將如此昂貴之代工材料直接寄至不需
經面試,只需以通訊軟體聯絡之被告,而甘冒昂貴材料遭代
工者侵占之風險。被告雖供稱其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
,因對方於三天後即未回覆,故有至中華郵政申請停止交易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回函,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無掛失之紀錄(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5頁),復係於丁○○等6人匯款後數日之113年1月13日
結清(見偵字49670卷第65頁),難認被告有於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卡之3日後為任何掛失、結清之舉,被告既未於丁○○
等6人匯入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前即報警或掛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自不足以本案帳戶事後有結清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行動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惟其自承相關對話紀錄均不
見,且該行動電話已壞掉,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攜帶到院,
是顯無調查之可能,況本案事證已明確,當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
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丁○○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
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573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頻傳,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
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
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
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
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之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並造成丁○○等6人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
錢去向、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被告
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
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照
護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雖在我國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然其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 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 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丁○○等6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陳可欣助手」之帳號及名稱「股市交流群」之群組向丁○○佯稱:可認購新股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 18時10分許 10,000元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字49670卷第19至20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67頁) ⑶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105頁、第11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陳可欣助手」之帳號與丁○○間對話紀錄、名稱「股市交流群」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1張、臺幣帳戶資訊分享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0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儲字第113001148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警卷第49至53頁)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楊天福」之帳號及名稱「AAA勢在必得」之群組向己○○佯稱:可至良益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 8時47分許 50,000元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字49670卷第21至27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67頁) ⑶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113頁、第13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之帳號與己○○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暱稱「楊天福」、「陳婉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之帳號、名稱「AAA勢在必得」之群組主頁翻拍照片共4張、「良益」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儲字第113001148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警卷第49至53頁) 112年12月7日 8時49分許 50,000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唐美琪」、「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楊天福」之帳號及名稱「天福戰隊」之群組向丙○○佯稱:可至良益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 9時28分許 50,000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字49670卷第29至3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67頁) ⑶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81至83頁、第85頁、第16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暱稱「唐美琪」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0張、暱稱「陳重銘」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名稱「天福戰隊」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之帳號主頁翻拍照片1張、「良益」投資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11張(同上偵卷第133至153頁) ⑸丙○○之中華郵政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65至16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儲字第113001148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警卷第49至53頁)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1日20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晴」之帳號向戊○○佯稱:可至良益及潤盈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 9時46分許 50,000元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字49670卷第37至3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67頁) ⑶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171頁、第17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晴」之帳號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本案詐欺集團與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75頁、第178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儲字第113001148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警卷第49至53頁)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林夢琪」、「許天晨」、「貸款阿仁」、「吳代書」之帳號及名稱「颷股論壇-A」、「十月技術分析補習班」之群組向辛○○佯稱:可至良益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 20時10分許 20,000元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偵字49670卷第41至45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67頁) ⑶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8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與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林夢琪」、「許天晨」、「貸款阿仁」、「吳代書」之帳號主頁紀錄擷圖照片6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代書」之帳號與辛○○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GOOGLE搜尋頁面擷圖照片3張、群組「颷股論壇-A」、「十月技術分析補習班」擷圖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199至205頁) ⑸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223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儲字第113001148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警卷第49至53頁) 112年12月6日 9時6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6日 9時17分許 20,000元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心怡」之帳號向乙○○佯稱:可至良益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 9時4分許 50,000元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字49670卷第47至53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67頁) ⑶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至104頁、第227頁、第285頁) ⑷乙○○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231至232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之帳號與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9張、暱稱「心怡」之帳號與乙○○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同上偵卷第243至283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儲字第113001148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警卷第49至53頁) 112年12月6日 9時5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