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念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呂逸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身分曝光,規避查緝,
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戊○○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至113年2月28日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6日
某不詳時許前,應予更正),在我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
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丁○○等2人(下合稱
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莊凱奕以現金提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使丙○○等2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甲○○表示意見,渠
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1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交給別人,是約於113年2月20幾日丟失的,我是
於同年3月1日要提款時發現不見,我的勞保年金也被領走,
要去郵局辦理銷戶時,郵局行員告知因本案帳戶已經被警示
,請我去派出所報案,所以我才去報警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丙○○等2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指派之案外人即提款車手莊凱奕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
上開款項分別提領一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
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丙○○等2
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莊凱奕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77至83頁、第87至9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㈡而觀諸莊凱奕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3
號案件)警詢時供稱:我取得之金融卡都是放在包裹內,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帳號會告知我領取包裹之
超商,密碼則透過文字訊息提供給我,並請我於使用完畢後
就丟棄金融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會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帳號之指
示去超商領取包裹,包裹裡面會有金融卡,領取金融卡之時
間與提款時間不一定是同一天,每個包裹裡面是1至3張金融
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帳號會將金融卡密
碼以訊息傳送給我,包裹裡面只會有金融卡。我去老松郵局
提款之金融卡也是去超商領取的,但不是在臺北市萬華區的
超商領取,密碼一樣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
帳號傳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至89頁、第92至
93頁),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
詢期間: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及基本資料1份(見
偵字卷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儲字
第1140019370號函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及老
松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85至86頁),可見丙○○等2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係分別於同日即113年2月28日15時53分許、16時11分
許、16時12分許、16時26分許,陸續由莊凱奕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臺北老松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
)48,000元、35,000元、100元、32,000元,堪信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係經被告妥善包裝後至超商寄出,並另告知本案詐
欺集團密碼,而以此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㈢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使丙○○等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如
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向丙○○等2人施以詐術時,已取
得且明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有把握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況於丙○○等2人匯
款後,相關款項均於10分鐘內陸續遭莊凱奕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款而取得贓款,足見本案帳戶於丙○○等2人匯款時
必是本案詐欺集團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且
提供密碼,始能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之款項已入帳,復立即
、全部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
式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
上開時間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金融
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
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
㈣又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28日勞保局匯款前之餘額,僅有211元
(見偵字卷第15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
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審以
被告於案發時係73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
正常,依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足見被告應知悉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主觀上既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
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
,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
事必不發生一事有所預見,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
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並於
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
,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
,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
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
融帳戶若提供與他人,即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㈤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
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
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
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
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
集團所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經莊凱奕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
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
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需有其他年
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
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本
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之作為
存、提款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
於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
真正轉出、提領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藉由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供不法
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已無欲使
用且餘額甚低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
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
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
亦未告知他人密碼,且勞保年金亦遭人領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日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遺失,應該是約於113年2月20幾日不見的,但是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之金融卡還在,我平常都放在我皮包的皮夾內。因為
我年紀大有時候會忘記密碼,所以都寫在卡片背面的貼紙上
,我現在可以背出來本案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
密碼,但是我有時候會忘記,我沒有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
融卡之密碼寫在背面。本案帳戶是我受領勞保年金使用,我
也不記得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何時,每個月
勞保年金撥款我就會領出,但會大約留1,000元至2,000元等
語(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都是放在皮包裡面,要領錢才拿出來,我的
皮包只有本案帳戶及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
,另外還有身分證、健保卡也都放在皮包裡,但是僅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不見。只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用小紙條貼
在金融卡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沒有貼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既可於偵訊時清楚回答其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其每月均會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應就該帳戶密碼記憶深刻而無忘記之可能,實難想像
被告就不常使用之金融卡密碼未為任何記錄,反係將頻繁使
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完整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將該紙條
與金融卡同置一處,而有違常情,顯見被告應無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另行書寫放置於皮夾,而增加遺失遭盜領風險
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可疑。甚者,觀諸本案帳
戶於113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18日至11
3年2月27日間之餘額僅211元,且未有任何補助金匯入,是
依被告所述之提領習慣,其於此段時間應無持本案帳戶金融
卡進行提款之必要,然被告卻於未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該
段時間,僅單獨遺失載有密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而同置於
皮夾內之所有證件及其他金融卡均未遺失,亦與常情不相符
。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經提領車手至超商領取而得,並非
係於路上撿拾而得,且密碼更係經他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告知,顯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未書寫在該金融卡上,則
被告主張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密碼係貼在金融卡上
之抗辯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供稱其勞保年金亦遭本案詐欺集團盜領,惟被告既知
悉每月勞保年金匯入之時間(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
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有就每月預定入帳日為公告(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7頁),卻仍於勞保年金匯入前即將其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則其所為自構成本案
犯行,當不以其本身是否受有損害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於
113年2月27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5,445元勞保年金,有於11
3年2月28日13時13分經提領15,000元,而丙○○等2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第1筆款項係於113年2月28日15時47分許,顯見持
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係先將勞保年金提領後,始供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則該勞保年金是否仍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受
領,或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
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均僅有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報警,
未就其勞保年金遭盜領一事報警或製作筆錄,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見偵字卷第79頁)可佐,難認被告確受有損失,是其所辯委
不足採。況於113年2月6日11時53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春節
代金2,500元,其中2,000元係於113年2月17日10時36分許在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見偵
字卷第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113年2月17日間未至雲林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12頁),復未主張其此部分款項係遭盜領,則被告是
否早於113年2月17日前即將本案帳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同意對方代為提款補助金,尚非無疑,則被告既係主動
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疑有於113年2月17日前即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由他人代為提領補助金之舉,是被告
所辯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
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莊凱奕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之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並
造成丙○○等2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利益、丙○○等2人對本案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14頁),被告業與丙○○等2人分別以50,000元、18,000
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5至98-6頁)
,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尚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
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丙○○等2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莊凱奕提領一空,是 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aori Sasaki」之帳號向丙○○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未透過客服認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8日 15時47分許 48,066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字卷第17至20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及基本資料各1份(偵字卷第31頁) ⑶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通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擷圖照片3張(偵字卷第53至57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儲字第1130041153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各1份(偵字卷第69至7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儲字第1140019370號函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 ⑺113年2月28日莊凱奕於臺北市萬華區老松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 113年2月28日16時許 104元 113年2月28日16時6分許 35,033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秀娥」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之帳號向丁○○佯稱:因其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金流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 32,032元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字卷第21至2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及基本資料各1份(偵字卷第31頁) ⑶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卷第35頁、第39至40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之帳號與丁○○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之帳號主頁及大頭貼翻拍照片各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及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秀娥」之帳號與丁○○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字卷第59至6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儲字第1130041153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號、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各1份(偵字卷第69至7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儲字第1140019370號函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 ⑺113年2月28日莊凱奕於臺北市萬華區老松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