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6號
TYDM,114,金訴,26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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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高麟



洪弼


黃炎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蘋果
牌型號iPhone 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三星牌型號A51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蘋果牌型
號iPhone S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黃木堂工作證壹張、113年10月23
日存款收據單壹紙(其上載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
欽倚」、「黃木堂」印文及「黃木堂」署押各壹枚),及「黃木
堂」之印章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黃色筆記本貳
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
月之某時許、113年10月5日之某時許,加入由蔡震霖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撒旦」、「路西法」等人(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審理中,非本案
起訴範圍),並分別擔任話務手、車手等工作,渠等每次可
分別獲有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款金額5%之報酬
。丙○○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前之
某時許,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下
稱「大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並擔任話務手。丁○○、
乙○○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9
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鴻運當頭」之
群組、暱稱「朱成志」、「李思嬋」、「廖居士」、「雅涵
」、「鋐林─客服中心」之帳號向己○○佯稱:可下載「鋐林P
lus」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後
依本案甲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本案甲詐欺集團遂指示丁
○○於113年10月16日9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
繫,確認己○○當日穿著,該次原預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延平店面交100萬元投資款,惟因
到場出示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鋐林
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之莊晨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遭己
○○質疑不具專業而拒絕交付款項,故於同日16時許,再由本
案甲詐欺集團指示不詳成年成員配戴「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勤部外勤專員「李宗仁」工作證至桃園市中壢區新興
路246巷內,向己○○收取100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存款收據單
,丁○○因此獲得2,000元。另本案甲詐欺集團再指示乙○○至
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存款收據單,並通知己○○於113年10
月23日9時3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雪球咖啡
中壢店內,與配戴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黃木堂」工作證之乙○○面交100萬元投資款,乙○○復將印有
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及蓋有
黃木堂」印文、簽署「黃木堂」署押之存款收據單1紙交
己○○而行使之,以此表彰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
0月23日收受己○○交付之100萬元,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冒名李宗仁」之人及乙○○於收款後,均依
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揭款項轉交與不詳收水收取,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乙○○因此獲利1萬元。嗣本案乙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
取得己○○遭詐之資訊後,丙○○、「大頭」及本案乙詐欺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頭」提供己○○聯絡方
式與丙○○,再由丙○○於113年10月24日13時15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致電己○○,佯為臺北地檢署調查官高義良,向己○
○誆稱:已破獲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取回遭詐欺
款項云云,惟因己○○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告訴人己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丁○○、丙○○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丁○○、乙○○、丙○○表示意見,渠
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15至14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被告丙○○坦承有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被告丁○○固坦承知悉本案甲詐欺集團有從事詐欺行為
,且有致電告訴人詢問其於113年10月16日之穿著,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甲詐欺集團詳細分工,也不清楚他
們的詐術為何,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成功交款或有人會去收錢
,我只是向蔡震霖應徵工作,也只需要與他聯絡,我的工作
內容就只有自稱為當鋪或融資公司,並電詢客戶當日衣著顏
色以進行照會等語。
二、經查,本案甲詐欺集團有與被告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有與
被告丙○○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丁○○有於113年10月16
日9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詢告訴人詢問其當日
衣著而有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丙○○
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270至275頁、第277至283頁、第426
至431頁、第484至491頁;他字卷㈡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
76頁;偵字卷第153至15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第102
頁、第1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字卷㈠第12
至15頁)相符,並有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見他字卷㈠第
23至37頁、第43頁)、113年10月23日存款收據單1紙(見他
字卷㈠第41頁)、「鋐林Plus」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18張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李思嬋彩虹圖樣)
」、「廖」、「雅涵(星星圖樣)」之帳號與告訴人間對話
紀錄及名稱「鴻運當頭」、「B未來之光」之群組對話紀錄
與成員名單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
李思嬋彩虹圖樣)」、「廖」、「雅涵(星星圖樣)」之
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共29張(見他字卷㈠第45至56頁)、面交
車手照片2張、113年10月23日存款收據單及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黃木堂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
與「高義良台北地檢署」間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
卷㈠第57頁、第59至60頁、第96頁)、大都會平台科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叫車紀錄1份(見他字卷㈠第95頁)、監視
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卷㈠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偵九二字第1136143037號調取通
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
(查詢條件:乙○○)、通聯紀錄(查詢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193至218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偵九二字第1136150348號調取
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暨附件1份(見他字卷㈠
第219至2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乙○○)1份
(見他字卷㈠第226頁)、113年10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9張(見他字卷㈠第229至2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查詢條件:丁○○、王秀年)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23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於113年10月23日之營運交易明細
查詢1份(見他字卷㈠第235至237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之行車軌跡(期間:11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
1日)、基本資料、車輛紀錄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239頁、第
2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丁○○、廖延明、戊○
○、王秀年)、通聯紀錄查詢(查詢條件: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243頁、第245至25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基本資料、車輛紀錄、
行車軌跡(期間:113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8日)各1份(見
他字卷㈠第251至25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丙○
○)1份(見他字卷㈠第255頁)、113年10月23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他字卷㈠第285至286頁)、門號000000
0000號(人頭)與門號0000000000號(丁○○)於113年10月1
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通聯紀錄比對結果各1份(見他字卷㈠
第287頁)、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與門號0000000000
號(丙○○)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之
通聯紀錄比對結果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289頁)、被告乙○○
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見他字卷㈠
第339至3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乙○○、門號
0000000000號)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371至374頁)、通話基
地台位址(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份(見他字卷㈠
第381至384頁)、通話及上網基地台位址(丁○○、門號0000
000000號)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387至392頁)、通話及上網
基地台位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397至408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軌跡(期間:113年10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409至410頁)、
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他字卷㈠第447至454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00321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丙○○、高靖奇)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463至4
71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照
片5張(見他字卷㈠第507頁)、「勤誠應用程式擷圖照片7
張(見他字卷㈠第508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S行
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他字卷㈠第509至512頁
)、扣案之三星牌型號A51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8
張(見他字卷㈠第573頁、第575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
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蔡震霖與被
告丁○○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他字卷㈠第521至524
頁)、搜索現場照片(丁○○)6張(見他字卷㈠第525頁、第5
2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00321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見他字卷㈠第547至555頁、第5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乙○○、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
丁○○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為上開犯罪分工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後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
果。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出資者
、詐騙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聯絡面交事宜之話務機手
、面交贓款之人等,均係該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渠
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
重要且有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
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重要組成成員。況現今詐欺
集團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
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
之話務手假冒各種身分(包括檢警等公務員)對被害人實施
詐術、偽造各機關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並設
立水房整合詐欺金流,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面交、提款等,
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
易完成,當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而被告丁
○○於行為時已28歲,為智慮成熟之人,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
訊之困難,對此詐欺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中旬到同年11月間
之工作內容是聽從蔡震霖指示以他提供之工作機撥打電話給
客戶,告知對方我們是某某投資公司,因為我自稱過很多間
投資公司,所以不記得有哪些公司,只記得其中一間叫鑫潤
投資公司,並請客戶下樓,我們的專員在樓下等待他,讓他
們碰面。有時候也會問客戶的特徵,以便讓專員認出來。蔡
震霖有拖欠我薪資,因為他稱沒有跟客戶拿到錢,所以沒辦
法發薪水。蘋果牌型號iPhone XS工作機裡面有通訊軟體Tel
egram,群組名稱為「鑫潤」,成員有4人,蔡震霖暱稱為「
萬犬」,而其中暱稱「萬犬總控台」、「蟹(圖案)」之帳
號會提供公司名稱、客戶姓名、電話號碼給我與客戶聯絡,
告知他們專員已經抵達,請他們碰面,這個群組都是在討論
我的工作內容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85至490頁);於偵訊時
供稱:於113年4月間蔡震霖找我加入,我一直都是擔任話務
手,他給我工作機2支,1支是供他傳送客戶訊息給我,1支
是供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有4個人,其
他3人包含蔡震霖在內,都會給我客戶訊息,訊息中有該次
作業之投資公司名稱、客戶姓名及聯絡方式,通常是電話號
碼,我收到的指示就是以該特定投資公司名義聯絡客戶,會
先詢問客戶面交取款之地點在哪裡,客戶就會告知他的所在
地,我就通知群組人員,群組裡面就會有人派專員去取款,
聯繫過程我還需要取得客戶之外型特徵,方便取款專員辨識
客戶,每天工作業務量不一定,有時1天需要聯絡2次,但1
天至多1位客戶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75至276頁)。佐以告訴
人通話紀錄中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記載為「鋐林
內勤(男)」等字(見他字卷㈠第262頁),顯見被告丁○○於
電聯告訴人時,確係自稱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其亦知悉電聯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與到場之專員即面交車手
順利會面,且到場專員會向客戶即告訴人收款。況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萬犬總控台」、「蟹(圖案)」之帳號與
被告丁○○間之語音通話紀錄(見他字卷㈠第509至511頁),
與被告丁○○直接聯繫之人除蔡震霖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蟹(圖案)」之帳號,足認被告丁○○知悉本案甲詐
欺集團之組成至少有蔡震霖、面交車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蟹(圖案)」之帳號等3人以上成員,是其辯稱僅有
蔡震霖聯絡,不清楚本案甲詐欺集團之人數超過3人,亦
不知道有人會去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自屬無稽。
 ㈢而本案甲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取得贓款,並層層轉交與上
游時,已透過現金層轉交付之模式,移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自形式上觀察,已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亦發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況本案甲詐欺集團當係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為之,自應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衡以被
告丁○○明知其聯繫告訴人之目的,係為供本案甲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可以順利與告訴人會面,而得以面交方式取得贓款,
並擔任居中聯繫告訴人及面交車手之話務手,且被告丁○○亦
不知悉面交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則被告丁○○縱未參與取
款及層轉交付贓款等犯行,然其既就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所為之面交及層轉交付贓款以產生金流斷點之洗錢犯
行有所認識,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不因其無實際為收款
之舉而異其評價。再者,被告丁○○與告訴人聯繫時,尚需自
稱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其對於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
款時,需出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收款後交
付收據等情當有預見,被告丁○○既對於本案甲詐欺集團係以
投資相關之話術施詐、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顯有認知,且分
層分工,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則被告丁○○就本案甲詐欺
集團上開全部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
犯,需同負全責。此外,被告丁○○於113年10月16日9時50分
許取得告訴人衣著之資訊,確有於同日供本案甲詐欺集團以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李宗仁」之身
分成功向告訴人面交100萬元,是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
自均屬既遂。
 ㈣被告丁○○有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
如前。綜觀本案甲詐欺集團均係佯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應用程式進行投資,而以此獲得不法
所得為目的,由蔡震霖指示被告丁○○擔任話務手,向告訴人
確認衣著,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指派不同面交車手前往取款
,面交車手於取款前尚需自行列印、製作工作證、存款收據
單,取款過程尚有監控手在場監督,取款後更需依指示轉交
互不認識之人(見他字卷㈠第272頁;偵字卷第153至154頁)
,堪認本案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被告丁○○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除其本身外,尚有蔡震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蟹(
圖案)」之帳號、面交車手等人,仍依蔡震霖指示,負責上
開分工行為,被告丁○○應可知悉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
欺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
欺告訴人款項以朋分不法所得為目的,仍實際擔任話務手,
顯同為組織之成員,依此信賴關係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行
分擔及犯意聯絡至明。是被告丁○○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等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乙○○及本案
甲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
」、「黃木堂」印文及「黃木堂」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係以社群軟
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致
瀏覽該等網路資訊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故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丁○○、乙○○於本院均供稱:我不知道
他們是用網際網路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
),且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
偽不實投資訊息之廣告,是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網際網路
及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已有疑義。而被告丁○○、乙
○○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集
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
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
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丁○○、乙○○僅依指示聯絡
告訴人或收取款項,對於本案甲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
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
本案甲詐欺集團係採用如告訴人所指稱之以網際網路及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
○○、乙○○對本案甲詐欺集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
認識,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
理,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
認被告丁○○、乙○○另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及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又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本案甲詐欺集團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詳如後
述伍、三部分),自難認被告丁○○、乙○○所參與之本案甲詐
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者,本案乙
詐欺集團所屬之被告丙○○既僅有以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而
佯為臺北地檢署調查官高義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自亦不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
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
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
記載「於同年10月24日13時15分許,丙○○以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己○○,冒稱臺北地檢署調查官,佯以破獲鋐林投資詐
騙集團,將協助贓款返還為由,欲接續詐取己○○財物,惟經
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顯見被告丙○○所為之詐術確
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是此部分
自僅構成未遂。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就此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被告乙○○等面交
車手,是被告丁○○、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數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丁
○○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
犯行;被告乙○○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
行;被告丙○○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渠
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乙○○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被告丙○○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四、被告丁○○、乙○○雖均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本案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渠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間,就上
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聯絡面交事宜、面交取款、收水等任
務,堪認渠等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甲詐欺集團間,各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大頭」與本
案乙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本案所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復於112年1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經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58號判決作為被
告丁○○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偵字卷第159至165頁),且被
告丁○○未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件有所爭執,本案復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
,亦經本院提示前揭資料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43頁、第150頁),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丁
○○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舉證。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丁○○上開構
成累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擔任話務手之正犯行為於犯
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尚存有些微之差異
,難認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就被告丁○○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按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
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⒊再者,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
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
6條關於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均可
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
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應
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⒋綜上,本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未遂情形,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即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被告丁○○、乙○○部分,因無證據可認渠等本案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業如
前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就被告丁○○、乙○○、丙○○部分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丙○○上開犯行雖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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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