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7號
TYDM,114,金訴,177,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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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業於114年4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宇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美美、葉砡君、劉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徐宇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144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基隆一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曾靜慈 、告訴人葉砡君、劉淑珍成立調解,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 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曾靜慈 於113年1月3日17時29分許,以臉書私訊聯繫曾靜慈,佯稱需實名認證帳戶等語,曾靜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3日18時22分許,匯款1萬5,086元至被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曾靜慈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2頁) ②被害人曾靜慈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3頁) ③基隆一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29日基一信字第2915號函(見偵卷第87至89、111至1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9頁) 2 蔡美美 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蔡美美,佯稱需依指示先匯保證金,始得辦理貸款等語,蔡美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3日19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蔡美美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②告訴人蔡美美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3頁) ③基隆一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29日基一信字第2915號函(見偵卷第87至89、111至1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至58頁) 3 葉砡君 於113年1月3日11時38分許,以臉書私訊聯繫葉砡君,佯稱需實名認證帳戶等語,葉砡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3日12時38分許,匯款14萬9,2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葉砡君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 ②告訴人葉砡君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3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5869號函(見偵卷第91至92、115至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至71頁) 4 劉淑珍 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以LINE聯繫劉淑珍,佯稱需依指示先匯保證金,始得辦理貸款等語,劉淑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3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劉淑珍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劉淑珍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7頁) ③基隆一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29日基一信字第2915號函(見偵卷第87至89、111至1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9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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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