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5號
TYDM,114,金訴,16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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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誠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益誠加入由李柏霖曾安廷(前2人另行
發布通緝)與暱稱「林珮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邱益誠李柏霖曾安廷擔任提供帳戶及贓款轉
匯之分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後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出。邱
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李柏霖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柏霖之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柏霖之中信帳戶)、曾安
廷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詐欺
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欉彥維佯稱:加入購物網站平臺提供
資金批貨,即可獲利等語,致欉彥維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或
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定之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戶內,再由李柏霖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轉匯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元大帳戶內。邱益誠
再依照「林珮霏」之指示將本案元大帳戶內之贓款陸續轉匯
至其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Z00000000000000
oud.com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操作花用,故認邱益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
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林珮
」之真實身分不明成年女子,「林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
營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被告乃
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
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本案元
大帳戶供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且將本案元大帳戶帳號
告知「林珮霏」。於112年6月8日申辦完成後,被告並於同
日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林珮霏」供對方
任意操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其後被告本案元大帳戶
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自操作本案元大帳戶網路銀行,而
將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開立、已提供予「林珮霏」任
意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內。於112年6月間,被告收取來路
不明金錢後親自操作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共計如附件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72萬985元(包括本案告訴人欉彥維
受騙款項共計22萬元)等節,是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共
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此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至
66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林珮霏」共同經營網拍,遂將
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給「
林珮霏」,並依「林珮霏」指示自本案元大帳戶內陸續轉帳
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轉帳金額高達572萬985元(包括
本案告訴人欉彥維受騙款項共計2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65至
67頁),並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Z0000000000@.icloud.c
om」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與「林珮霏」間之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4、25至27、199至22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
犯行,確與被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
至於本件起訴法條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準,而
非以司法機關對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為斷,否則不啻因司法
機關之法律見解歧異,而造成被告受雙重訴追之不利益,亦
違反訴訟經濟原則。
 ㈢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被訴告訴人欉彥
維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遭人分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元
大帳戶,嗣被告依「林珮霏」指示將本案元大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其中包括告訴人欉彥維受騙款項共計22萬元)陸續匯款
至本案MaiCoin帳戶乙節,是被告本案被訴之前揭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
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本案起訴事實,檢察
官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就被告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綜上,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前案既經
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依前
述說明,被告就本案被訴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件:
被告邱益誠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
112年6月12日2萬8,000元、1,985元,112年6月16日25萬元、50萬元,112年6月17日49萬元,112年6月19日50萬元、17萬元,112年6月21日40萬元、50萬元,112年6月26日37萬2,000元,112年



6月26日15萬5,000元,112年6月26日14萬元、45萬元、48萬元,112年6月27日50萬元,112年6月28日47萬元,112年6月29日32萬元,共計572萬6,985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欉彥維匯(存)款之時間(民國) 告訴人欉彥維 匯(存)款之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1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 10萬元 李柏霖之土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17分轉帳9萬9,000元至邱益誠元大帳戶 2 ㈠112年6月21日下午9時32分 ㈡112年6月22日下午4時18分 ㈢112年6月22日下午4時21分 ㈣112年6月23日晚間9時26分 ㈠現金存3萬元   ㈡轉帳3萬元   ㈢現金存3萬元   ㈣轉帳3萬元 李柏霖之中信帳戶 ㈠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44分轉帳3萬元至邱益誠元大帳戶 ㈡112年6月22日下午4時27分轉帳6萬至邱益誠元大帳戶 ㈢112年6月23日晚間9時39分轉帳6萬元至邱益誠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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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