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1號
TYDM,114,金訴,14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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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義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及依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支付賠償金給廖益輝
  事 實
廖俊義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某甲)以提供銀行帳戶給遊戲轉帳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萬至8萬元報酬,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收取及隱匿
詐欺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廖俊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40分許前
某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以交貨便寄
某甲指定地點,復於LINE上告知密碼。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
詐欺方式詐欺趙士萱、林玫瑄、廖益輝洪毓津、陳吉昌,致該
5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
示匯款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受詐款項提領一空,
終使該5人受詐款項均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義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110
、140、15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依本件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被告不曾於偵查中
自白之狀況,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處之有期徒刑區間
為1月至4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可處之有期徒刑
區間為3月至4年11月,故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4個銀行帳戶而侵害附表二
所示5人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未思民眾財產安全,任意交出4個銀行供詐欺犯罪者
使用,致附表二所示5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本案受害總金額,被告與陳吉昌廖益輝達成調
解,並賠償陳吉昌完畢(金訴卷135頁),被告於警偵審外
顯表現,兼衡被告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 且與廖益輝陳吉昌調解成立,並賠償陳吉昌完畢(金訴卷 13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有利廖益輝收得賠償,故本院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刑宣 告後,能記取教訓不再犯及遵期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廖益輝,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 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惟提款卡具 具高度屬人性、本身價值低,係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經審 酌後不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交出銀行帳戶之 報酬,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及帳號 本判決中代稱 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彰銀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帳戶 3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安泰帳戶 4 臺北市木柵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 農會帳戶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趙士萱 (告訴) 113年6月24日某時起 假中獎配合國稅局驗證 113年6月25日17時40分 49,989 彰銀帳戶 左列5位被害人警詢證述、趙士萱與詐團對話紀錄、趙士萱網銀轉帳紀錄、林玫瑄與詐團對話紀錄、林玫瑄網銀轉帳紀錄、陳吉昌與詐團對話紀錄、陳吉昌網銀轉帳紀錄、洪毓津網銀轉帳紀錄、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27-41、45-48、59-64、67-70、79-82、85-87、99-102、109-113、117-119、131-132頁) 113年6月25日17時42分 49,989 113年6月25日17時44分 49,989 113年6月25日17時47分 20,088 永豐帳戶 2 林玫瑄 113年6月24日某時起 網拍賣場需配合認證 113年6月25日17時43分 5萬 永豐帳戶 3 廖益輝 (告訴) 113年6月14日20時17分 協助申辦統一賣貨便 113年6月14日20時17分 5萬 永豐帳戶 4 洪毓津 (告訴) 113年6月25日某時起 網拍賣場有問題需配合處理 113年6月25日22時1分 42,986 安泰帳戶 113年6月25日22時36分 29,985 113年6月25日22時47分 29,985 農會帳戶 5 陳吉昌 (告訴) 113年6月25日19時44分 網拍賣場未簽署保證協議需配合處理 113年6月25日22時2分 5,986 農會帳戶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9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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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