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1號
TYDM,114,金訴,12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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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綸原名周宬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鼎綸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鼎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58、26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鼎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
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⒋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周鼎綸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係與暱稱「欣怡」、「劉桂林
、「凱崴客服專員No.81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鄒鵬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
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鄒鵬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尚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
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
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告
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253-254頁),足見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
商業、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被害人的錢之後,錢就在我 這邊,我就繼續去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6頁) ,被告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63 萬元(計算式:153萬+100萬+39萬+71萬=363萬),被告固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 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 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7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6號  被   告 周鼎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鼎綸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欣怡」、「劉桂林」、「凱崴客服專員No.818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鼎綸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8 57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分工模式為「欣 怡」、「劉桂林」、「凱崴客服專員No.818」先向公眾施以 介紹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使公眾以轉帳、面交之方式交付 詐欺款項,再由周鼎綸佯裝為個人幣商,依指示前往向不特 定之公眾收取現金,並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至不特定之公眾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旋即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匯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包



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嗣周鼎綸、「欣怡」、「劉桂林」、「凱崴客服專員No.818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設立「 錢線百分百」粉絲專頁,誘使鄒鵬加入後,再由「欣怡」、 「劉桂林」、「凱崴客服專員No.818」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鄒鵬佯稱:可透過操作「凱崴」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致鄒鵬陷於錯誤,先後依其等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後,再依其等指示,與周鼎綸聯絡,並將「凱崴客服專員No .818」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U4bb3bg6PgXB7cQew W6AGSx92enDQnGQ1」(下稱告訴人錢包),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周鼎綸,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周鼎綸前 往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自其所有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TR6A9Wbp3ZnT14WXpebxmQhuT1Aop4n15 」(下稱被告錢包)轉匯至告訴人錢包,待鄒鵬確認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告訴人錢包,將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因鄒鵬遲無 法出金,亦未獲得客服回應,始悉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鄒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鼎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鄒鵬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匯至告訴人錢包;被告曾懷疑告訴人並非以自己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向其換匯泰達幣,惟告訴人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自己所有,並與被告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04年至112年間,均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匯兌泰達幣之資金來源為先前投資比特幣之獲利,而換匯之手續費亦由此而來,手續費由被告自行吸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欣怡」、「劉桂林」、「凱崴客服專員No.818」等人詐欺,而依指示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以換取等值之泰達幣,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4 ⑴告訴人錢包及被告錢包之泰達幣、TRX交易紀錄 ⑵TRONSCAN網站之交易紀錄查詢 ⑶被告錢包幣流分析 ⑴證明被告錢包匯款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後,告訴人錢包旋即將收受之泰達幣,全數匯入相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錢包除轉匯至告訴人錢包外,另有轉匯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亦有轉匯泰達幣至「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MZo8y」地址,且TRX手續費之來源亦相同之事實。 5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3號起訴書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88、5633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1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亦曾佯以個人幣商之手法,收受遭詐欺之另案被害人現金後,使用相同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匯泰達幣,且泰達幣來源為特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稱其泰達幣及TRX手續費均為自己所有 等語,惟查:被告之泰達幣來源均為特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且被告錢包之TRX手續費來源,亦與其他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來源相同,顯見被告並非從 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由「凱崴 客服專員No.818」轉介本案告訴人予被告,並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告訴人錢包,用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3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及犯 行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欣怡」、「劉桂林 」、「凱崴客服專員No.81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4月21日12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53萬元 2 112年4月24日2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 100萬元 3 112年5月3日15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39萬元 4 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 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 7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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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