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號
TYDM,114,金訴,1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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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0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5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
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7日至同年6月25日下午1時40分前之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郵局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方法詐騙樊仲哲、黃書亭,致樊仲哲、黃書亭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嘉慶
郵局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金融卡
跨行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
嗣經樊仲哲、黃書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樊仲哲、黃書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
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
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曾將密碼寫在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背面,係因不慎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樊仲哲、黃書亭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6059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5
5544號卷第33至3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樊仲哲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6059號卷第43至45頁背面)、告
訴人黃書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其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55544號卷第
41至47頁背面),以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偵字第46059號卷第25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樊仲哲
黃書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且各該筆
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樊仲哲、黃書亭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
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
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
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
戶於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28許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餘額僅剩64元,嗣於113年6月25日下午1時40分即有1
筆2萬元存入、於同日下午1時41分有1筆2萬元存入之交易紀
錄(該筆款項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書亭遭詐騙而匯入),
且各該筆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6059號卷第25頁),依
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對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告訴人樊仲哲、黃書亭行騙,指示各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
郵局帳戶後逕行取款,已確知該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
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
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
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金
融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再參諸被告係於113年6月6日以遺
失上開郵局帳戶儲金簿為由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再於翌日即
113年6月7日以舊卡毀損或卡別轉換為由,臨櫃申辦VISA金
融卡,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1140
007469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儲金
簿掛失補發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113年
6月7日取得新辦之金融卡後至同年6月25日下午1時40分前之
某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
領款項。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6月間不見
,應該是上班途中掉了錢包,裡面有身分證、提款卡、現金
,其之前有忘記過密碼,所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其名
下只有一張提款卡,其事後要用提款卡時,於113年7月有去
南竿郵局申報遺失云云(見偵字第46059號卷第25頁)。然
被告係於113年6月25日告訴人樊仲哲、黃書亭因遭詐騙將款
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前,即已先於113年6月6日以遺
失上開郵局帳戶儲金簿為由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再於翌日即
113年6月7日以舊卡毀損或卡別轉換為由,臨櫃申辦VISA金
融卡,嗣後則無任何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1140007469號函暨所附被告郵
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儲金簿掛失補發申請書、郵政
VISA金融卡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3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113年7月有去南竿郵局申報
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空言辯稱其曾將密碼
寫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背面,係因不慎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
,顯屬虛妄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查銀行、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
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
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
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
必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字第46059號卷第17頁),顯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
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
見,詎其仍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
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
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
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
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
之預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
欺本案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
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樊仲哲、黃書亭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
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
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
責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
: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
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
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
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樊仲哲、黃書亭得逞兩次,以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兩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
取得兩名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兩次,惟
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各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告訴人樊仲哲遭詐騙匯款至被
告郵局帳戶遭提領之部分起訴,就告訴人黃書亭遭詐騙匯款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提領之部分未起訴(即113年度偵字
第55544號併辦意旨),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樊仲哲、黃書亭
因受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總計約達7萬元,所受損
害非屬輕微,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
欠佳,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舒涵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樊仲哲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5日下午1時3分,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蔚艺諾」向樊仲哲佯稱因購買球賽門票,欲使用7-11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收受商品,然因樊仲哲之賣場尚未通過驗證,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樊仲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47,086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黃書亭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4日起,以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書亭,佯稱可協助黃書亭申辦貸款,但須先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黃書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1時4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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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