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於上訴書及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所犯法條即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部分上訴,而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第二審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論罪、所犯法條即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之法
律適用是否有違誤,至於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論罪係以犯罪事實等為
據,故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論罪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
述如下。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及事實欄二復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
帳款項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幫助)「洗錢」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
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
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
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刑不得超過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無裁判時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輕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
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石家銘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同認被告係犯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又被告就本案係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罪
,併依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審上述就新舊法之比較之敘述雖有
差異,惟新舊法比較後結果並無不同,綜上,原判決就法律
之適用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
)。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
本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本次修正後之規定(5
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應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
法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將有可能得以選擇以
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被告所犯不無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逕認本案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法律應有違誤等語。
五、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
人以上),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較,並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輕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
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是綜上,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認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揆
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家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家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而交付予該他人或渠指定之人,將可能因此遂行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石家銘於民國於109年7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號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陳大衛,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石家銘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 109年7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當日銀行營業時間結束止之 期間內,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東新莊分 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或渠指定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而使陳大衛、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 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大衛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大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139至144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 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未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 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易卷第139至140頁),且被告已於審 理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而交付予該 不詳之人或渠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大衛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142頁), 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或 和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45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從事保全業(見本院易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述,該等款項均由其提領並交予不詳之人或渠指定之人,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大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大衛取得聯繫,佯稱可一起投資賺錢,因操作錯誤造成帳戶凍結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大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09年7月17日 下午2時8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陳大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28卷第57至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見偵6028卷第61、68、82、88、102頁) ⒊告訴人陳大衛匯款紀錄(見偵6028卷第104至60頁) 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109年12月7日合金桃園字第10900043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6028卷第29至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