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9號
TYDM,114,金簡,9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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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
之某日在高雄 ,以一張提款卡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惟事
後未取得對價),將其名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含密碼)五張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詐術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轉帳匯
款至前述陳柏睿名下五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
之成員持提款卡悉數提領而出,致前述被害人被騙款項去向
不明。
二、案經吳采鳳吳宛柔蔡佳臻陳柏諭許紹隆、周芓均、
林傳恩林呈澔、簡浩翔黃俊傑吳景斌、葉羽雯、黃于
倫、傅任潁賴俊達廖馥帷黃于菱顏宏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經被告於114年5月4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拘提到案
接受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采鳳吳宛柔
蔡佳臻陳柏諭許紹隆、周芓均、林傳恩林呈澔、簡
浩翔、黃俊傑吳景斌、葉羽雯、黃于倫傅任潁賴俊達
廖馥帷黃于菱顏宏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上揭被害人與詐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
告名下五家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行為後(112年10月底某日以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
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便
利他人犯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
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
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
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故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既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
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
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出於一個提供帳戶行為,一次性提供五個帳戶之提 款卡
,並致多數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被侵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故無從爰引本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導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
共計逾二百多萬元,實應予懲,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及其
家境、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 述,被告本案從一重處斷所犯之洗錢罪,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14條3項之規定,致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合於刑法 第41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文義,是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部分,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1.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五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3.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一
項次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
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附表一帳戶 1 吳采鳳 112年11月17日18時49分 112年11月17日18時50分 5萬元 5萬元 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 2 蔡心沛 (未告) 112年11月21日15時25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3 吳宛柔 112年11月21日14時42分 112年11月21日14時42分 4萬7,000元 4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 蔡佳臻 112年11月21日14時4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 陳柏諭 112年11月17日16時18分 112年11月17日16時18分 10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 許紹隆 112年11月17日15時49分 19萬8,7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 周芋均 112年11月20日19時28分 112年11月20日19時29分 5萬元 3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 林傳恩 112年11月21日13時59分 112年11月21日14時 4萬3,000元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 林呈澔 112年11月20日19時42分 8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 簡浩翔 112年11月20日19時35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 蔡云澔 (未告) 112年11月21日14時40分 112年11月21日14時41分 4萬元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 黃俊傑 112年11月20日17時12分 112年11月20日17時13分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 吳景斌 112年11月17日18時45分 112年11月17日18時47分 112年11月17日18時47分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4 葉羽雯 112年11月21日9時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5 黃于倫 112年11月21日8時56分 112年11月21日8時57分 112年11月21日8時58分 112年11月21日9時3分 112年11月21日9時4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 傅任潁 112年11月20日9時15分 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 賴俊達 112年11月17日17時2分 112年11月17日17時4分 112年11月17日17時5分 112年11月17日17時6分 112年11月20日12時44分 112年11月20日12時46分 112年11月20日12時48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萬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8 廖馥帷 112年11月20日19時14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 黃于菱 112年11月20日20時17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 顏宏勳 112年11月20日18時3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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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