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2號
TYDM,114,金簡,52,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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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緗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4468號、第
3036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於民國114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㈥,有關緩
刑之部分,顯係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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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