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慈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張文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影響正常交易
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4號 被 告 劉育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慈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報酬,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嗣張文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文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慈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文信所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係遺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暱稱「小胖」之友
人住家等語,惟上開帳戶並非「實體卡」,且被告亦自承沒 有本案帳戶之實體卡,故其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因遺失,而 遭「小胖」使用之辯詞,顯為無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文信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向其佯稱:下載HSBC應用程式,可以認購股票,藉此賺錢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 月24日10 時14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