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5號
TYDM,114,金易,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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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琬婷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晚間7時2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人之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
臺灣鐵路桃園火車站,並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均放置在該車站內之置物櫃中,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客服專員-陳志雄」該置物櫃之密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客服專員-陳志雄」或其所指派之
人得以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權予
「客服專員-陳志雄」。嗣「客服專員-陳志雄」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字卷第38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照「客服專員-陳志雄」之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
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旋轉拍賣」上張
貼販賣皮夾之貼文,後來有一位假買家跟我說他下標該皮夾
後,他的帳戶被鎖住了,我陸續向假冒的「旋轉拍賣」客服
、「客服專員-陳志雄」聯絡,「客服專員-陳志雄」跟我說
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升級及進行金流驗證才可以解封,當時我
是因為害怕假買家帳戶被鎖住,可能需要賠他款項,所以才
依照「旋轉拍賣」的假客服及「客服專員-陳志雄」的指示
提供如附表所示的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詐騙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假客服向被告佯稱如果沒有即時升
級帳戶,將會向被告求償買家帳戶內被凍結金額3倍之賠償
金,被告因迫於時間壓力,希望能盡速解決問題,才會誤信
假客服之話術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主
觀上欠缺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7時23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
車站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放置前揭提款卡之置
物櫃密碼及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客服專員-陳志雄」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1至47頁、第331至338頁、第353至355頁);
又「客服專員-陳志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
告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有如附表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㈢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與「Carousell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
」、「客服專員-陳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被告係先與「CarousellTW 線上客服」聯繫後,經由「
CarousellTW 線上客服」傳送通訊軟體LINE資訊,始先後加
入「客服專員-林家明」、「客服專員-陳志雄」為好友(見
偵卷第317至338頁);再依照「客服專員-林家明」、「客
服專員-陳志雄」所傳送之偽造之名片拍照片(見偵卷第328
至329頁),可知其等係佯裝為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而依
照一般金融機構運作常情,金融機構內部僅能查閱曾於該金
融機構開戶或往來之資料,如客戶於申設金融帳戶後遭遇帳
戶或金流之問題須尋求該金融機構之人員協助,必先經過負
責人員驗證客戶之身分資訊(例如核對開戶時留存之大頭照
、印鑑章、個人身分資訊等),確認為本人或具合法授權之
代理人,始會開始處理問題,且金融機構亦僅能處理客戶於
該金融機構所遭遇之問題,而不及於其他金融機構。以本案
而言,被告與「客服專員-林家明」、「客服專員-陳志雄
聯繫之初,先不論何以金融機構人員會於非上班時間以私人
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客戶(見偵卷第331至333頁),亦均未
見其等有何與被告核對身分資料之舉措以確認為被告本人,
已與常情有違。
 ⒉況倘若「客服專員-林家明」、「客服專員-陳志雄」確實為
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其等至多僅能協助處理被告於中
國信託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之相關問題,自無可能處理其他金
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問題,更遑論協助「升級帳戶」、「金流
驗證」,甚至要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置放於桃園
車站之置物櫃,以此等迂迴之方式轉交此等攸關個人財務
甚切且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亦無從管控
究竟係何人取走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告案發時為
29歲,為有工作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其應能察覺此非正規之處理金融帳戶問題之正
當程序,非能諉稱毫不知悉,然被告竟忽略前揭諸多不甚合
理之情事,在無法確認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之情形下
,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之要求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
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已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於112年
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
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於本案中,被告寄送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前揭提
款卡之密碼,已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於寄出前揭
帳戶提款卡後,猶向「客服專員-陳志雄」詢問以「我不會
莫名其妙的變警示帳戶吧」等語(見偵卷第334頁),益可
徵被告對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事仍有所存疑,被告實無
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會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無從
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其仍未進一步有所查證,足認其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當可預見無訛。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
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
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
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
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
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致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護理師
、經濟狀況勉持、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乙節(見本院
金易字卷第117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付與「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 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 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 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 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黄苡錡 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黄苡錡佯稱要購買告訴人黄苡錡在「旋轉拍賣」上所販售之商品,嗣又佯稱其無法下單,要求黄苡錡聯繫「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黄苡錡陷於錯誤,依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6萬5,07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黄苡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71頁、第77至79頁) ⒊告訴人黄苡錡匯款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至76頁) 2 庚○○ 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庚○○佯稱要購買庚○○在「旋轉拍賣」上所販售之商品,嗣又佯稱其下單時款項遭到凍結,要求庚○○聯繫「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2月24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3萬8,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至91頁、第95至97頁) ⒊告訴人庚○○匯款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3至94頁) 3 乙○○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Lisa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告訴人乙○○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購買該演唱會門票,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下午4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7、113至115頁) ⒊詐騙貼文、告訴人乙○○匯款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1頁) 4 戊○○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戊○○佯稱要購買告訴人戊○○在「旋轉拍賣」上所販售之商品,嗣又佯稱其下單發生問題,要求告訴人戊○○聯繫「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2月24日15時49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35至137頁) ⒊告訴人戊○○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9至134頁) 5 癸○○ 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LISA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告訴人癸○○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人並向告訴人癸○○表示匯款後即會回傳取票序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57頁) ⒊詐騙貼文、告訴人癸○○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偵卷第151至154頁) 6 丁○○ 113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丁○○佯稱要購買其在「旋轉拍賣」上所販售之商品,嗣又佯稱賣場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丁○○聯繫「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處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2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3萬0,12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9至16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5至173頁、第179至181頁) ⒊告訴人丁○○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照片(偵卷第175至178頁) 113年2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4萬2,1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7 子○○ 113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子○○佯稱要購買其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所販售之商品,嗣又佯稱告訴人子○○之賣貨便帳號有問題,要求告訴人子○○聯繫專員處理,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假冒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2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91頁、第195至197頁) ⒊告訴人子○○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至193反面) 8 丑○○ 113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刊登租屋訊息,告訴人丑○○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租屋,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3至207頁、第219至221頁) ⒊詐騙貼文、告訴人丑○○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至217頁) 9 辛○○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辛○○佯稱:中獎獲得iPhone手機1支云云,其後告訴人辛○○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將上開iPhone手機換成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又向告訴人辛○○佯稱:需支付1筆費用才能換現金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1至235頁、第245至247頁) ⒊告訴人辛○○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偵卷第237至238頁、第244頁)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1萬3,988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3萬2,988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0 己○○ 113年2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己○○佯稱要購買其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所販售之商品,嗣又要求告訴人己○○聯繫統一超商之客服人員處理下單事宜,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假冒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2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9至2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至257頁、第275頁) ⒊告訴人己○○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9至274頁) 113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匯款9,98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4日17時1分許,匯款4萬9,985元,應予更正) 11 壬○○ 113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Lisa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告訴人壬○○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購買該演唱會門票,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7至2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3至287頁、第295至297頁) ⒊告訴人壬○○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289至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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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