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13號
TYDM,114,重訴,13,202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明達知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自己
施用之目的,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某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某酒
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之成年女子,購買
如附表編號1所示依托咪酯菸油(下稱本案毒品)後,於114
年1月4日上午7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
D-886班機,並將本案毒品放置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紙箱內託
運,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
機場),以此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遭財政部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被告吳明達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9至71、93至95頁,本院重訴卷第60頁),並有被告入出
境資料(見偵卷第25頁)、臺北關114年1月4日北稽檢移字
第1140100107號函(見偵卷第17至18頁)、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9頁)、桃園市調處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桃園
市調處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5至48頁)、法務部調查局114
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0120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
卷第137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本案毒品),經送
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
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
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
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
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
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
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
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
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
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
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
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其運輸本案毒品係
為供己施用,然本案毒品之毛重高達9,133公克,有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9頁),其數量非微,倘不慎流入社會,將殘害他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情節斷非輕微。是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毒品雖供被告自己施用,然其情節非屬輕微,自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運輸
本案毒品之數量非微,倘不慎流入社會,將殘害他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業如前述,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
徒刑最低度刑已為5年,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
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竟為自己施用之目的,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
法令,擅自國外運輸毛重逾9公斤之本案毒品入臺,其數量
甚鉅,倘不慎流入社會,勢必造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
,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
入社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見偵卷第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等 語,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表達悔意,此部分量刑因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未能審 酌,因認公訴意旨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容 器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供被告裝載本案毒品,屬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 關,或卷內無相關事證得以佐證為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依托咪酯菸油 6瓶 ⒈送驗液體檢品6瓶及液體檢品2包(按:臺北關自前開檢品6瓶中取樣),經隨機抽樣4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合計淨重4,663.31公克(驗餘淨重4,659.94公克,空包裝總重4,478.69公克),純度34.04%,純質淨重1,587.39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0120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2 紙箱 1個 被告吳明達所有,供放置本案毒品使用 3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被告吳明達所有,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11,500元 1袋 被告吳明達所有,仟元鈔11張、百元鈔5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