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0號
TYDM,114,訴緝,2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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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租賃期間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姜濤(案發時原名「謝如」)明知其僅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
105年9月21日止,向賴寶珠承租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
4A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該份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短期契約),且
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申請年度
租金補貼,需於該年間有實際承租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105年7月2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虛偽製作
出租人為賴寶珠,租賃期間為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
契約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賴寶珠」之署名
及印文數枚,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長期契約
),而於105年7月21日、106年7月28日、107年7月27日及108年8
月2日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分別填寫105、106、107、108年
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本案長期契約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桃
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人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本案長期契
約上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電
腦系統「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準公文書內,並誤信姜濤
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核撥每月
4,000元(共39期,補貼金共計15萬6,000元)至姜濤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足生損害於賴寶珠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租金補助審
核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姜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6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賴寶珠承租本案房屋並簽立本案
短期契約,又本案長期契約上被告之簽名亦為其本人所簽立
,被告並持本案長期契約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
補貼,而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領取4,000元,共
計39個月份之補貼金15萬6,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於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都有向被害人賴寶珠
租本案房屋,原先的本案短期契約無法申請租屋補貼,因此
我又向被害人賴寶珠先生簽立了本案長期契約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賴寶珠的配偶簽立
租賃契約,故被告持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的本案
長期契約並非被告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22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向賴寶珠承租本
案房屋並簽立本案短期契約,又本案長期契約上被告之簽名
確為被告所簽立,被告持本案長期契約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申請租金補貼,而於前揭時間領有共計15萬6,000元之
租金補貼,且租屋補貼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年4月21日桃都住
政字第109000840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
7762號卷第51至1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賴寶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於105年6月22日至105年9
月21日向我承租本案房屋,本案長期契約上面的簽名並不是
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可能跟被告簽5年的租賃
契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35至36頁);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出租本案房屋時,是我先生與被告接洽的,
我有陪我先生見過被告一次面,但去的目的我忘記了,當時
被告承租本案房屋3個月,我委託我先生幫我與被告簽立本
案短期契約,本案長期契約上「賴寶珠」的簽名都不是我本
人或我先生簽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189至1
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我承租本案房屋,當
時我是授權我先生處理出租本案房屋的事宜,因此向被告簽
立本案短期契約時,契約上的簽名也是我先生幫我簽的,被
告僅承租本案房屋3個月,被告離開後,我又將本案房屋出
租給王麗娟,本案長期契約上「賴寶珠」的簽名及印章都不
是我或我先生簽的,印文也與我的印章不同等語(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104至111頁)。
 ⒉證人曾敬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短期契約是賴寶珠授權我與
被告簽立的,原先契約書的租期雖然寫1年,但被告後來又
說她之後要去日本工作,因此只要短期租賃3個月,被告的
租期結束後,我於107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間又有再將
本案房屋出租給王麗娟,但王麗娟於108年6月15日就退租了
,本案長期契約上「賴寶珠」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至88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當時被告租賃的期間只有3個
月,本案短期契約上「賴寶珠」的簽名及印章是我簽立及蓋
用的,我只有出租本案房屋給被告1次,本案長期契約上「
賴寶珠」的姓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簽名及用印的,後來於107
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間我又有再將本案房屋出租給王
麗娟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7至121頁)。
 ⒊互核證人即被害人賴寶珠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曾將本案房
屋短期出租與被告,且授權其配偶即曾敬正與被告簽立本案
短期契約,嗣後又再將本案房屋出租與王麗娟等重要情節,
前後所述大致相同;而證人曾敬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
其代理被害人賴寶珠與被告簽立本案短期契約,後本案短期
契約期滿,證人曾敬正又再於107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
間,代理被害人賴寶珠將本案房屋出租與王麗娟,且並從未
與被告簽立本案長期契約。足認被告租賃本案房屋之期間僅
105年6月22日至105年9月21日為止,本案短期契約到期後,
被告亦未再與賴寶珠曾敬正續約等情,應堪認定。
 ⒋再觀諸本案長期契約及本案短期契約上「賴寶珠」之署名及
印文,可見本案長期契約上「賴寶珠」之署名較為工整,其
中「寶」之部分係以繁體字書寫,印文則為篆書字體;而本
案短期契約上「賴寶珠」之署名則較為潦草,其中「寶」之
部分係以簡體字書寫,印文則為標楷字體,此有前揭2份契
約之影本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41至46頁
、第57至65頁),顯見前揭2份租賃契約上就「賴寶珠」部
分之署名及印文有顯而易見之不同。佐以證人賴寶珠及曾敬
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長期契約關於「賴寶珠」之署
名及印文並非其等所簽立或蓋印,已如前述,是本案長期契
約上關於租賃期間、簽約日期等記載,顯有不實,且被告亦
坦認本案長期契約上「謝如」之署名係由其本人所簽立,足
認本案長期契約確為被告所偽造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曾居住過本案房屋多次,且係與被害人賴寶珠
之配偶「陳先生」所簽立,然查,被害人賴寶珠於107年2月
15日至109年2月14日間將本案房屋另行出租與王麗娟,此有
其與王麗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3754號卷第85至92頁);又證人曾敬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當時與我簽立租約的是王麗娟,契約書上的「陳先生
王麗娟都是我的字跡,因為我自己要作帳,寫在契約上面
比較方便,這是我個人要記錄使用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116頁、第120至121頁),堪認前揭契約書上所載之「陳
先生」,僅係證人曾敬正為了管理本案房屋所為之註記,該
陳先生」實際上並非本案房東之出租人,亦非實際可得處
分本案房屋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
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公務
員係將住宅發展工程處上不實事項,透過電腦,以電磁紀錄
方式輸入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內,應認其所
登載者屬於準公文書,而非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本案住
宅租金補貼之法源依據為住宅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見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51頁),而依
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
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
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全部
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
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
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
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證明;而為查核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辦法接受租金補貼之核定戶。經查,依照桃園市政府住
宅發展處提供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及申請書可知
,其等於受理申請後之審查之內容包含:申請人之國籍、年
齡、家庭組成、是否另持有不動產等進行初審及複審(見10
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51頁、第53至55頁、第153至167頁
),是受理租屋補貼之公務員並無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
容(即是否實際承租房屋一事)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而係
一經申請人申請,即依申請人之申請予以登載,是以被告持
內容記載不實之本案契約書向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務員申請租
屋補貼,使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電磁紀
錄準公文書上,並據此按月核發租金補貼,與刑法第214條
、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申請租屋補貼登記事項係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惟因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上開電磁紀錄仍以文書論,被告
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在本案長期契約上偽造賴寶珠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後上傳於網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
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本案長期契
約上「賴寶珠」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
敘明。
 ㈤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持同一偽造之本案長期契約,先後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公務員行使之,使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多次核發補助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本案長期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容
之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公務員
行使,進而取得租金補貼,各該行為之目的相同且局部重疊
,且為同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105年9月22日起
即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竟為申請租屋補貼,未經賴寶珠
同意,擅自以上開方式填載內容不實之本案長期契約,並持
之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侵害賴寶珠及桃
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有所
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直銷
、經濟狀況不佳等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7頁),暨其犯
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長期契約,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申請 租金補貼,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長期契約上偽造之「賴寶珠」 之署押及印文,已因本案長期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 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所獲得之15萬6,000元租屋補貼共計,並未扣案,然 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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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