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杰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蘇志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生物性危害符號)Hi(生物性
危害符號)幫(生物性危害符號)BB 0」之帳號暱稱,登入網路
社群軟體「Grindr」,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見蘇志杰上述之帳
號暱稱帶有可幫忙取得毒品之暗示,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佯為
毒品買家透過Grindr與蘇志杰攀談,繼之雙方轉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並約定蘇志杰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佯為顧客之員警,嗣於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蘇志杰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欲交付毒品與
佯為買家之員警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為被告蘇志杰所是認(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11
6頁、本院卷第58頁、第90頁),且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李壬翔113年9月4日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
內容、被告之「Grindr」帳號暱稱及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
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3頁、第55至66頁
、第133頁),復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手機、編號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毒品經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者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
攜帶毒品交付而為警當場查獲者,因佯為購毒者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實際上無從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僅
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
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交付毒
品,即已著手實行販毒行為,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至其因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皆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揭櫫之解釋意旨,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
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即同此旨)。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屆26,對於何者當為
、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其所為本屬我國立法
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
量之範圍,法院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
,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原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
害立法權。然考量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販毒之前例,本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可
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本案情節及被告
犯罪動機,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倘仍處以有期徒2年6月以上之刑,容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販毒,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致購
毒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
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
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
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㈣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 ,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毒幸因警即時查 獲而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挽救,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故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
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 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 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 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 所有,一概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總毛重2.9257公克,驗前總淨重1.8803公克,驗餘總淨重1.8792公克) 2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