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3號
TYDM,114,訴,52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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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育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江宏益郭豈宏(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第335號提起公訴)與陳○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裁定付保護
管束)為朋友關係,另陳○語黃○庭(00年0月生,真實姓
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裁定處感化教
育)、朱○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
由等犯行,另經本院裁定付保護管束)、藍○威(00年0月生
真實姓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裁定
付保護管束)及徐○淵(00年0月生,真實姓年籍詳卷)、
告訴人唐○希(00年0月生,真實姓年籍詳卷)均為朋友關
係,徐○淵與告訴人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緣陳○語與告訴人前於113年8月間因打麻將而產生金錢債務,
陳○語認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償還,明知告
訴人並未積欠其相關利息,竟陸續向江宏益郭豈宏、被告
黃○庭、朱○嘉等人稱,告訴人積欠其1萬元,現本金1萬元
一天1,000元之利息已達4萬餘元,陳○語江宏益、郭豈
宏、被告、黃○庭、朱○嘉均明知陳○語所述內容及利息計算
方式顯不合理,陳○語僅係藉利息之名,向告訴人強索金錢
。惟上開之人為朋分向告訴人索討取得之金錢,即謀議由告
訴人之友人即黃○庭、朱○嘉將告訴人約出見面,再對其恐嚇
、暴力討債之計畫,並協議朋分索得之財物。眾人謀議既定
陳○語江宏益郭豈宏、被告、黃○庭、朱○嘉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
1時10分許,先由黃○庭、朱○嘉向告訴人假稱欲打麻將,邀
約其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大觀音棋牌社,待告訴人與
徐○淵一同到達上址棋牌社時,再由陳○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徐○淵、黃○庭及朱○嘉(
此部分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前往他處。惟告訴人上車後,
陳○語為避免告訴人報警,即暫時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郭豈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並
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鋼珠槍、開山刀;江宏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眾人一同前往桃園市新屋區觀
海路1段新屋綠色走廊。眾人到達上址綠色走廊後,陳○語
向告訴人索討上開債務,並向告訴人恫稱「無法還錢就拖去
山上埋起來」等語;郭豈宏則於車內拿出鋼珠槍及開山刀,
並將鋼珠槍交給江宏益江宏益則持鋼珠槍朝告訴人身上射
擊2發,並要求告訴人下跪、將石頭高舉過頂,並表示如無
法想到還錢方法就不得停止,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
告持開山刀作勢揮舞並恫嚇告訴人稱:「你是看我沒有還是
陳○語沒有」、「無法還錢就拖去山上埋起來」等語,致
告訴人心生恐懼,江宏益並指示陳○語黃○庭、朱○嘉持鋁
棒毆打告訴人臀部,再指示黃○庭、朱○嘉徒手搧打告訴人耳
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臀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上開之人共同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需想辦法提出金錢清償債務,並同時
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離開現場。
 ㈢迨於同日4時30分許,徐○淵向江宏益等人表示可向友人借得
款項,眾人乃承前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車搭載告
訴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雙連路2段之徐○淵友人住處,然
徐○淵遲無法與友人取得聯繫,眾人乃於同日5時30分許,
徐○淵留在當地後離開。隨後陳○語駕車將告訴人帶至黃○
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住處留置,再於同日
15時30分許,駕車將告訴人轉移至朱○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居所看管,持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㈣嗣於同日22時許,陳○語江宏益郭豈宏再次商議如何透過
告訴人取得更多金錢,決議要求告訴人向其男友徐○淵索討
財物,並由陳○語駕車帶同告訴人、黃○庭、朱○嘉、藍○威前
往桃園市平鎮區快速道路山頂路之陸橋,江宏益郭豈宏
各自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眾人繼續質問告訴人欲如何處置債
務問題,藍○威明知告訴人前一日已遭陳○語等人以毆打方式
,迫使其交付金錢清償債務,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與江宏益郭豈宏陳○語黃○庭、朱○嘉(上開之人
係延續先前犯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宏
益聯繫陳○語,指示陳○語當場要求告訴人交出錢包、行動電
話(於前往黃○庭住處時,陳○語已將行動電話關閉網路功能
交還告訴人使用,惟仍指示黃○庭、朱○嘉監看告訴人之行動
,因此告訴人仍無法對外求援及自由離去而仍處於遭到拘禁
之狀態)。告訴人因前日遭到毆打、體罰而餘悸猶存,且目
前行動亦仍受陳○語等人控制,不敢反抗而交付錢包(內有
現金4,100元)、行動電話與陳○語,後經由朱○嘉、藍○威輾
轉遞送而將上開錢包(內有現金4,100元)、行動電話1支交
付與江宏益收執,眾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
嚇取得上開財物既遂。
 ㈤後江宏益郭豈宏陳○語黃○庭、朱○嘉承前妨害行動自由
之犯意,由陳○語駕車帶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
00巷000弄00號徐○淵住處,欲透過告訴人向徐○淵索討更多
金錢,經徐○淵之母乘隙報警,眾人得知已報警後,旋即作
鳥獸散,江宏益亦唯恐遭到追查,將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4,
000元取走後,將錢包、行動電話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旁之樹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
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本案與桃園
地檢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爰
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5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
14年4月18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
,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5月21日繫屬本院,
亦有蓋於桃園地檢署114年5月21日乙○亮霜114偵18196字第1
14906442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
訴顯係於前案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前揭說明
,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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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