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號
TYDM,114,訴,2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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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邀約戊○○、丁○○參加由劉雪玲擔任會首
,會期為111年5月11日至113年4月11日,含會首在內共計24
名,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期標金為1,00
0元至2,000元,採外標制,得標後每月需繳納會款加計標金
之金額,並約定於每月11日18時許,由劉雪玲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小椰果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內開標
、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與得標會員,且首期無需開標,由
會首直接取得第1期合會金,倘為複數人投標則以抽籤決定
之互助會(下稱本案合會)。而甲○○係以其、裴文涵之名義
擔任會員,戊○○則以自己(2人)及配偶陳姿蓁共3人,丁○○
以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張○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3
人名義加入為會員,並均委由甲○○至本案檳榔攤繳納會款。
詎甲○○因於合會期間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丁○○未克前
往投標之機會,明知丁○○尚無以丙○○或自己名義標取合會
之意思,且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仍分別於111年10月11
日18時許、112年2月11日18時許,在本案檳榔攤冒用會員丙
○○、丁○○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丙○○、丁○○署名,及填載標
金2,000元,而偽造依合會習慣足以表示會員丙○○、丁○○願
以上開標金標取合會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投標
而得標,致使丙○○、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活會會員及丁○
○、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認係由丙
○○、丁○○得標,而由活會會員分別交付該期會款(扣除甲○○
借用之裴文涵外,尚分別有活會會員18名、14名,每名繳交
會款10,000元)與會首劉雪玲,由會首劉雪玲連同上開收取
之活會會款及死會會款共計248,000元、256,000元之合會
交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
示之活會會員,並因此分別詐得活會會款180,000元、140,0
00元。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第191至19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戊○○、丁○○加入由案外人劉雪玲擔任會
首之本案合會,且有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2年2月11日
以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下分別稱丙○○、丁○○)之會員
名義,製作載有渠等署名、標金2,000元之標單進行投標,
因此取得各該期248,000元、256,000元之合會金,並由會首
劉雪玲所交付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都是與戊○○接洽,沒有與丁○○聯絡,我於
111年10月11日、112年2月11日以丙○○、丁○○名義投標都有
經過戊○○同意,是向戊○○借標,這部分也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以佐證,但是沒有直接經過丁○○同意,因為我不認
識她,都是透過戊○○聯繫。丁○○於111年10月11日死會後,
每期都有繳交死會之會款12,000元,我於112年2月11日有再
跟戊○○借標,並表示112年5月會還他,111年10月11日那次
借標我也有加計利息返還丁○○。我認為我沒有任何違法犯意
,因為都有經過戊○○同意,丁○○於112年5月間也沒交付會款
給我,表示她也知悉我有向她借標之事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丁○○每月會款均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文涵),或匯
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戊○○轉匯給被告,復由被告將其(2名)與戊○○
(3名)、丁○○(3名)共計8名會員之會錢攜至本案檳榔攤
交與劉雪玲。而被告有於111年7月借用戊○○名義投標,並於
111年9月由戊○○以被告名義得標,隨後戊○○另有於112年1月
以自己名義投標,且戊○○此2期合會金及死會之會款均由戊○
○與丁○○平分取得、繳納。被告亦另有分別於112年3月以戊○
○配偶陳姿蓁、於112年4月以裴文涵名義投標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至15頁、第264至265頁;本院訴字
卷第3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至18頁、第20至24頁、第249至2
51頁;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6頁)、證人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2至35頁、第
275至277頁;本院訴字卷第184至185頁),及劉雪玲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第289
至290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豬肉─白牌」之帳
號(即被告)與戊○○間之對話記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
第141頁)、互助會章程1份(見偵字卷第145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丁○○)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
卷第147至165頁)、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9張(
見偵字卷第167至17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豬肉─白牌
」之帳號(即被告)與戊○○間之對話記錄擷圖照片22張(見
偵字卷第179至193頁)、111年5月至113年4月會錢得標紀錄
表1份(見偵字卷第293至295頁)、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
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戊○○及被告與丁○○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9977
號函暨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起訖:111年10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65頁)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冒用丙○○、丁○○名義投
標而施以詐術部分,其施詐之對象應係丙○○、丁○○及如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之活會會員,此部分與被告冒標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會得知有冒標情事是因為
甲○○一直不給我投標,他說我不缺錢,讓別人先標,我就請
戊○○幫我至本案檳榔攤查看,才發現我已經死會2期,甲○○
以我女兒及我的名義投標事前都沒有詢問過我等語(見偵字
卷第2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投標111年10月11
日、112年2月11日之合會金,被告也沒有經過我與戊○○之同
意。我只知道被告有於111年8月、9月向戊○○借標,之後被
告就不讓我們去標會,表示要讓別人先標,等到112年5月我
請戊○○去本案檳榔攤查看,才知道我已經死會。戊○○只有說
被告有向他借用名義投標,但沒有告知我也有借用我的名義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78頁)。而戊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8日15時35分許在本案檳榔
攤發現甲○○以丁○○名義投標,當時他有致電向我表示會錢他
標走,但他表示會將錢分成三期,即112年11月、113年1月
、113年3月攤還給我們,且甲○○也有於112年3月偷用我配偶
之名義投標,並在112年5月時以該期合會金扣除會款後交付
與我。他於111年10月以丙○○名義冒標部分,他說要用裴文
涵名義還給我們,但他又於112年4月以裴文涵之名義投標等
語(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甲
○○於111年7月間有向我借標,因為他說他要去越南,用我們
3人共計8名會員投標,得標機率較高,這次丁○○也有同意,
下次我需要投標時,甲○○會用他的名義讓我投標。但是111
年10月11日、112年2月11日這2次甲○○事前都沒有告知我,
我是於111年11月或同年12月間要去投標,被告才向我表示
他已經用丙○○名義得標,並要以裴文涵之名義返還。之後我
於112年3月要標會時,甲○○又表示有其他人要用錢,請我不
要投標,於112年5月再直接跟他拿該期的合會金,我因此覺
得奇怪至本案檳榔攤查看才知道丙○○、丁○○已經死會等語(
見偵字卷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沒有用
他自己及丙○○之名義投標,111年10月是被告用丙○○名義投
標,他投標後才告訴我他用丙○○之名義,並表示要還一個名
字即裴文涵給我,但是他於112年4月又自己用裴文涵之名義
投標。丁○○都沒有說要投標,都是被告說要標得,他在111
年10月投標前我們都不知道他要用我們的名義投標。被告於
112年2月沒有向我借用我或丁○○的名義投標,我們原本要於
112年2月投標,但是被告表示有人要用錢,請我們112年3月
、4月先不要投標,112年5月會內定我們,那個月我們不用
投標可以直接去拿錢,後來我去拿錢時覺得怪怪才向會頭查
看得標紀錄,發現112年2月是以丁○○名義得標、112年3月是
以我配偶名義得標,112年4月是以裴文涵名義得標,這些都
不是我們投標。我於112年5月前共得標3次,即111年9月、1
12年1月、112年5月,其中111年9月是因為我有於111年7月
將我與丁○○之名義借與被告參與投標,這次我有告訴丁○○,
且那次剛好係以我的名字得標,所以被告用他自己的名義於
111年9月還我。於112年6月與被告進行結算時,我的3名會
員均已死會,但丁○○應該還要有3個活會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83至189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難認被告於111
年10月11日、112年2月11日分別以丙○○、丁○○名義至本案檳
榔攤投標時,確有於事前取得丁○○或戊○○之同意。
 ㈡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戊○○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記載「老大 我11號會上去標會(戊○
○)」、「裴文涵(甲○○)」,被告接著傳送通訊軟體LINE
其與劉雪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時將丙○○之姓名圈出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可見被告係於戊○○向其表明要於
111年11月11日至本案檳榔攤投標後,始事後告知丙○○業已
死會。況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戊○○間之對話紀錄,戊○○於
112年5月15日傳送「老大 她說她也要用錢 她會上去標會
拍謝」,隨後於同年月18日傳送「老大 我們的會被你標走
」等語(見偵字卷第191頁、第193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尚與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證戊○○確係於112年5月
18日始知悉被告有以丁○○名義投標,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1
1日以丙○○、於112年2月11以丁○○名義投標一事均係未經戊○
○、丁○○事前同意甚明。
 ㈢再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戊○○、被告與丁○○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169977號函暨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起訖:111年10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各1份,丁○○於111年
10月7日及戊○○於111年10月8日仍僅各轉帳31,000元與被告
,並表示「老大 會錢已轉 一人半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57頁、第59頁),顯見戊○○、丁○○於111年10月前,渠等
共計6名會員僅有1名會員已死會,故繳納62,000元之會款(
計算式:10,000×5+12,000=62,000),而依上開不爭執事實
,渠等繳納之死會期數係戊○○以被告名義得標之111年9月(
被告前於111年7月以戊○○名義得標,故此期雖以被告名義得
標,但合會金歸戊○○),而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傳送與戊○
○「要順便載62000會錢喔」(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仍僅
要求戊○○、丁○○支付1期死會會款及5期活會會款,是丁○○於
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3日均僅各轉帳共
計31,000元之會款。嗣戊○○於112年1月以自身名義得標後,
與丁○○於112年2月8日、112年3月8日、112年4月5日間則均
轉帳共計64,000元之會款(即死會2期:111年9月、112年1
月,活會4期,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
3頁),足見戊○○、丁○○於112年1月前均僅轉帳共計62,000
元之會款(死會:戊○○1名、活會5名)、於112年4月前均僅
轉帳共計64,000元之會款(死會:戊○○2名、活會4名),堪
信戊○○、丁○○均不知悉被告有以丙○○、丁○○名義分別於111
年10月、112年2月得標並取得合會金,故就丙○○、丁○○此2
名會員部分於112年4月前仍均僅繳納活會之會款。準此,被
告辯稱戊○○、丁○○係知悉其有以丙○○名義於111年10月投標
,始會於111年11月後均繳納62,000元等語,顯屬無稽。
 ㈣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戊○○會互相借標
,我自己名下總共2個名額,戊○○有3個名額,丁○○也有3個
名額,我若向戊○○他們借名字來投標的話,總共會有8個名
額,這樣得標機率就會比較高,若本次我得標的話,下次他
們也會用我的名額去標會。如果我用丁○○名義得標,她還是
活會,因為我的會員會給她使用,是我的部分改為死會等語
(見偵字卷第264至265頁),可見渠等借標模式係以借用名
字增加得標機率之方式為之,惟依111年5月至113年4月會錢
得標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3至295頁)所載,「甲○○」、「
裴文涵」已分別於111年9月、112年4月得標,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112年3月、4月都是我投標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02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後,已不具任何活
會會員之身分,自無以裴文涵之名義還標之可能。倘被告於
111年10月11日、112年2月11日確係向戊○○、丁○○「借標」
,並約定以「裴文涵」之名義「還標」,被告自不得於112
年4月仍擅自以裴文涵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合會金,益徵
被告自始即非係向戊○○、丁○○「借標」,而係為增加得標機
率,擅自以戊○○、丁○○之名義投標。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我有於112年2月、3月、4月得標,所以有說要
於112年5月、8月、10月償還戊○○、丁○○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0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缺錢花用,在未與戊○
○、丁○○談妥條件下即先行以戊○○、丁○○之會員名義投標以
取得合會金,再於事後恣意表示願意以該當於112年5月、同
年8月、同年10月合會金之數額償還,然此已剝奪戊○○、丁○
○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投標期數之權利,均證被告以丙○○、丁○
○名義投標之行為,顯非係經戊○○、丁○○同意所為。
 ㈤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
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
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
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冒標方式
所詐取之會款,當以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準。又被告自己
不會因冒標行為而陷於錯誤,是活會會員應扣除被告以自己
或借用他人名義即如附表編號6裴文涵部分,則被告利用上
開犯罪方法共計詐得之活會會款分別為180,000元【計算式
:(24-5-1)×10,000=180,000】、140,000元【計算式:(24-
9-1)×10,000=140,000】。
 ㈥綜上,被告既未經戊○○或丁○○同意即任意冒用丙○○、丁○○姓
名填寫投標單進行投標,並因此詐得前開活會會款,自有不
法所有意圖,且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五、至被告主張其無違法犯意,借標都有返還,還有交付112年5
合會金(扣除戊○○、丁○○6名會員之會款後為198,000元)
與戊○○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察詢問:「你是否於112
年4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椰果檳榔攤假冒裴文
涵之名義偷標互助會會員所投會錢,將詐取之現金其中262,
000元交與戊○○,以歸還112年3月11日詐取陳姿蓁所投會錢
的資金?」等語時,答:「我是112年5月10日左右將標到的
會錢,在桃園市他處的檳榔攤交還給戊○○的。」(見偵字卷
第14頁),是被告於112年5月交與戊○○198,000元,應係償
還其於112年3月以戊○○配偶陳姿蓁名義投標之合會金,此亦
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且112年
5月之合會金為262,000元(見偵字卷第293頁),扣除戊○○
、丁○○應繳會款64,000元,差額亦為198,000元,核與被告
主張返還金額一致。況被告因於111年10月11日以丙○○名義
投標,故於111年11月10日表示要以裴文涵之名義供戊○○、
丁○○進行投標,卻仍於112年4月自行以裴文涵名義得標,是
依卷內事證,被告於112年5月前,均未主動償還其辯稱為「
借標」所得之合會金或活會會員名義與戊○○、丁○○,難認其
無不法所有意圖。從而,縱被告於遭戊○○、丁○○發現其有冒
標行為後,有以3期合會金與渠等未付會款之差額結算66,00
0元與戊○○等情,亦不足以此事後彌補之舉認定其無本案犯
行,是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
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
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
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合會
投標時,需提出簽寫會員名稱、投標金額之標單,業經認定
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進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冒用會員丙○○、丁○○名義在標單上書寫渠等署名及標金2,
000元,並加以行使開標而虛偽得標,因而向丙○○、丁○○及
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犯行,各均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數個詐欺取財罪
,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冒標而詐得活會
會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不佳,利用戊○○
、丁○○之信任,偽造丙○○、丁○○名義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
款,造成丁○○財產受損並破壞會員間信賴及標單正確性之交
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丁○○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賣豬肉、離
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詐得111年10月該期之活會會款為180,000元、11 2年2月該期之活會會款為140,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被告雖主張其已將戊○○及丁○○應得之合會金總額扣除渠等未 繳納之會款總額後,計算出差額66,000元,並逕自匯款與戊 ○○(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故辯稱其未保有任何犯罪所 得,亦未獲有任何利益等語。然丁○○從未同意借用其與未成 年子女共計3名會員之名義供被告投標,被告因冒標而詐得 之活會會款既係以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獲得,依民法 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縱被告供稱其有為戊○○ 、丁○○繳納112年6月後每期會款,亦難認被告已返還111年1 0月11日、112年2月11日詐得之會款與丙○○、丁○○及如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之活會會員,是前揭活會會款既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與丙○○、丁○○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活會會員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文涵),非被告 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裴文涵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 而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字卷第61頁、第63頁),亦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死會會員所繳 交之當期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 得,附此敘明。
二、另未扣案由被告偽造之標單2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提出並交付與會首劉雪玲而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不予諭知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 偽造之丙○○、丁○○署名,均未扣案,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 習慣,該標單應已在該次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 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可能,足認該等



標單上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冒標致劉 雪玲陷於錯誤,因而詐得111年10月該期之死會會款58,000 元、裴文涵之會款10,000元,及112年2月該期之死會會款10 6,000元、裴文涵之會款10,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均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 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 並須另繳納會息),被告以丙○○、丁○○之會員名義冒標,並 由會頭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含會首劉雪 玲)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尚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 自己亦不會因冒標行為而陷於錯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致 劉雪玲陷於錯誤而詐得合會金248,000元、256,000元,即包 含111年10月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58,000元、裴文涵之會 款10,000元及112年2月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106,000元、 裴文涵之會款10,000元,尚非有據。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 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會員 1 潘金地 2 陳戀雯 3 戊○○ 4 丁○○ 5 陳姿蓁 6 裴文涵 7 李珈臻 8 李喬維 9 謝寒梅 10 穆清輝 11 張○愷 12 劉郁婷 13 潘美珍 14 吳稚涵 15 楊梅珍 16 穆家汶 17 王律雯 18 陳清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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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