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王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3號、第3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王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
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王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4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按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第163頁、第171頁、本院
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