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蓁
選任辯護人 朱玉珍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蔡佳蓁已預見毒品電子煙彈可能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
與身分不詳而手機網路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
「九尾狐娛樂傳播副控-蝴蝶犬」之成年人(下稱「九尾狐娛樂
傳播副控-蝴蝶犬」)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混合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販賣含有行為
時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電子煙彈,
先由「九尾狐娛樂傳播副控-蝴蝶犬」於113年8月29日凌晨2時8
分許,使用WeChat群組「葦馨傳娛共享版」,張貼含有「神奇(
蛋圖示)找我 品質優 能睡 滿裝」等語,意指販賣含有毒品成
分電子煙彈之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上揭時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
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聯繫「九尾狐娛樂傳播副控-蝴蝶犬」表
示欲購買毒品。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
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電子煙彈2個
後,遂由蔡佳蓁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
、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電子煙彈2個,於113年10月4日晚間7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交易上開毒品,經員警表明
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音檔譯文、WeChat
群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九
尾狐娛樂傳播副控-蝴蝶犬」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
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九尾狐娛樂傳播副控-蝴蝶
犬」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
九尾狐娛樂傳播副控-蝴蝶犬」均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
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是基於明知「異帕丙酯」、「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語。惟查,被
告固然坦承本案,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明確知悉所
販售之物品摻有何種毒品成分,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知
悉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
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
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即具備不
確定故意。被告既明知所販賣之物品摻有毒品,則其就本
案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即
有所預見,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販賣之物品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
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異帕丙酯」、「依托咪酯」行為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之犯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漏未論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洽,
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九尾狐娛樂傳播副控-蝴蝶犬」間就本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電子煙彈,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劉瑋婷,並因而查獲,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3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2075號
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50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有上述1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六)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政府杜絕毒
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
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緩刑宣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情節及危害,並為確保上開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於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 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電子煙彈 2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依托咪酯」成分。 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⑶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手機(IPhone 13) 1支 ⑴粉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電子煙彈 4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手機(IPhone 15 PRO MAX) 1支 3 電子煙主機 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