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澤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陳明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立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
陳明全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足佐。嗣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應訊,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
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具保人
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應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