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GHIEP(中文名:阮文業)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LUU VAN TA(中文名:劉文達)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TRAN VAN NGAN(中文名:陳文千)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 ○ ○○○ 、甲 ○○ ○ 、丙○ ○ ○○ 之羈押期
間,均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
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8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 ○ ○○○ 、甲 ○○ ○ 、丙○ ○ ○○
因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乙○○ ○ ○○○ 犯刑
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
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 項、第1 項
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
交易未遂罪嫌重大、甲 ○○ ○ 及丙○ ○ ○○ 犯刑法
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2 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
奪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
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
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甲 ○○ ○ 及丙○ ○
○○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
犯與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乙○○ ○ ○○○ 有逃亡之
虞及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之羈押期限將屆,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
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
㈠被告乙○○ ○ ○○○ 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起訴書之證據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 ○ ○○○ 犯刑法第302 條之
1 第1 項第1 、2 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
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未遂罪嫌
重大。又被告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告訴人、證人證述情
節不合,且本案仍有共犯「阿情」未到案,且有告訴人A女
、共犯甲 ○○ ○ 及丙○ ○ ○○ 尚待於審理時行交互
詰問,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且為本案主事者,為脫
免罪責,自有影響上開共犯、告訴人證述之高度動機,故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另被告為
越南籍,可自由進出我國,且其經通緝後始到案,為脫免罪
責,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為本
案主事者,且參與本案程度甚深,所為上開犯行又對社會治
安影響非微,已有保全上開羈押原因以確保審理進行之高度
必要性,再與拘束其身體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相互衡量
後,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
害較小手段防免上開羈押原因以保全審理進行,故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乙○○ ○ ○○○ 於113年5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限制接見、通信。
㈡被告甲 ○○ ○ 及丙○ ○ ○○ 均否認妨害自由及人口販
運防制法犯行,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然有起訴書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 ○○ ○ 及丙○ ○
○○ 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2 款之攜帶兇器三
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有對價之性交易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2
人均為越南籍,且均為逃逸外籍移工,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
避凶之人性,重罪多伴有逃亡及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故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另關於上開加重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之
毒品來源等情節,被告2人供述內容,除彼此不符外,也與
其他共犯、告訴人、證人證述情節不合,且本案尚有共犯「
阿情」尚未到案,並有告訴人A女、共犯甲 ○○ ○ 、乙○○
○ ○○○ 及丙○ ○ ○○ 、證人丁○○尚待審理時行
交互詰問,為脫免罪責,自有影響上開共犯、告訴人及證人
證述之高度動機,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審酌被告2人本案參與程度非輕,且所
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不小,已有保全上開羈押原因以確保
審理進行之高度必要性,再與拘束其2人身體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相互衡量後,本院認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防免上開羈押原因以保全
審理進行,故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甲 ○○ ○
及丙○ ○ ○○ 均於114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