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6號
TYDM,114,訴,11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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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羅丹翎
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第45865號、113年度偵字第5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奕得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8月3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旁巷內,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曾志忠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曾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602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4頁、113年度偵字第55818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GOOGLE MAP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偵字
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31頁至第135
頁、第181頁至第20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本案係販賣愷他命予曾志忠,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坦認犯罪,並未就有無
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皆自白,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
另主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僅為毒友間之互通
有無,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2頁、第97頁),惟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因販賣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處刑確定,被告未能
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
之處,且被告所涉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
情輕法重之情,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愷他命,影響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所販賣之數量價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1,000元而無須 扣除成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另主張扣案之毒品屬違禁物,用以盛裝毒品而難以 析離之包裝袋、削尖吸管、K盤及金融卡等物均應一併視為 毒品,手機則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皆聲請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愷他命 為其施用所餘,削尖吸管、K盤及金融卡各為其施用愷他命 之道具,手機則並未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見本院訴字卷 第72頁)。經查:




 ⒈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字卷二第135頁),扣案之 愷他命1包經註記「由K盤上刮下收集」等語,可推知該愷他 命業經放置於K盤上待施用,係因被告為警查獲始由查獲人 員將之裝入包裝袋內,則被告主張該愷他命係其施用所餘( 而非販賣所餘),尚非無據。故該愷他命(含包裝袋)及被 告用於施用愷他命之削尖吸管、K盤及金融卡等物,即難逕 認確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
 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3支,因毒品種類與本 案所販賣者不同,且該等削尖吸管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見本院訴字卷第 101頁至第106頁),實難認為屬與本案具關聯性之毒品,當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⒊至本案被告扣得之手機1支,因卷內無如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認該手機確經被告本案用以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自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本案被告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是不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公訴意旨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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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