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珈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
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0號),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珈源犯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予聲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10部分):
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0之犯罪日期欄內所載更正為「111/4/27」、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欄內所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等」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罪質相似,且犯
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編號1、2、4、5)
、111年4月至同年5月間(編號3、6、7、8、10),足見各
罪間非難重複性偏高,再參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曾為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
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0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故於
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
平等及比例等原則,併參酌受刑人提起抗告時表示從輕且有
利之定刑等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駁回聲請部分(即附表編號9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等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雖受刑人因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該編號所示之 刑,並於該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該編號犯罪日期欄內 所載更正為「①111年5月17日至111年6月7日。②111年2月22 日),有該編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附表編 號9案件其中1罪之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至111年6月7日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 罰,既附表編號9案件其中1罪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又 查無例外得再行定刑之情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即不得割裂編號9其中1罪後,就編號9其餘部分(即犯罪日 期111年2月22日)再與編號1至8、10各罪定應執行刑,是編 號9部分,因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