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14年度,1號
TYDM,114,聲再更一,1,202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袁國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駁回其聲請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嗣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0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下稱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抗告狀」(下稱抗告狀)所載。另聲請意旨所
不服者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確定判決,該判決分別對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袁國義(下稱聲請人)所涉「非法寄藏非
制式衝鋒槍及手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予以判決
處刑(見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75頁至第83頁),而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已表明其僅對原判決槍砲部分聲請再審(見本院
聲再更一字卷第135頁),足認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之標的,
僅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犯行部分,
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時雖已指出
證明方法(即證人馮怡誠),然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其
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我在監執行無法提出繕本,故請法院
調取原判決之繕本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135頁),
堪認聲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釋明,是本院
認其聲請再審已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於此說明。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前述規定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關於
「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犯行部分,經判處「有期
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定,其
犯罪事實為:聲請人基於為他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砲、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深夜某時,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受友人江衍明(綽號「明哥」,已歿
)寄託,為之藏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衝鋒
槍1支、非制式子彈28顆等物,並認聲請人供述之槍彈來源
江衍明」已死亡檢警未能因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未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
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自江衍明取得上述槍彈時,尚有另一位江
衍明之友人,且江衍明上述槍彈為該友人所有,聲請人於
警詢時未提及該友人,係因只知悉江衍明,直至聲請人借提
法務部○○○○○○○時,才見到該名友人並確定其為馮怡誠
故聲請人供出此槍彈來源而得以減輕其刑(見聲請狀理由二
、抗告狀理由一)。然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明哥」即江衍
明係於110年12月20日深夜「自己一人」至大仁街將上述
彈交付予聲請人(見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116頁),此已與
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不相符。嗣經本院按聲請人提供之資訊提
馮怡誠,其具結證稱:我是在桃園監獄裡認識聲請人,我
們是同工廠的獄友,我不認識江衍明或暱稱「明哥」之人,
我不清楚聲請人保管上述槍彈之事;我是在監獄裡才認識聲
請人,他在監獄裡問我說可不可以幫他,我跟他說我不要
一天聲請人跟我聊到槍砲的案子,他就說他這條沒辦法定
應執行刑,他希望可以讓這件案件犯罪時間往前推,聲請人
如果可以出庭跟法官說「明哥」實際交槍的時間其實是
當年的9月多,他就可以定應執行刑,他還有寫給我一張紙
條,上面寫叫我幫他翻供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1
1頁至第113頁),基此實無法認定聲請意旨所稱之馮怡誠
為本案槍彈來源。是以,此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證人
馮怡誠,無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
已足動搖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結論。
 ㈢聲請人又主張:原判決記載聲請人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間
,經聲請人重複回想本案接獲槍枝時間應該是110年9月間等
語(見抗告狀理由二)。惟此節聲請人除其自身「回想」以
外,並無提出新證據加以證明,況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犯
罪時間,亦與上開證人馮怡誠所證述聲請人要求其翻供之內
容互核一致,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當亦無
法遽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動搖。
 ㈣從而,經本院提訊聲請人到庭,並使其就聲請內容、本院前
所調查之證據(即證人馮怡誠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表示
意見(見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及聽取檢
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73頁)後,本院認聲請
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申請法扶,還在等法扶回覆
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135頁)。然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屬實,迄至本院裁定時仍未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之書狀,且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是否得獲核准,亦未可知。
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關於聲請再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規定,未準用同法第31條強制辯護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自得在聲請人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情形下為訊問、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
附件二:刑事抗告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