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9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4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即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先前考量聲請人現因案在
監執行,要求其檢附原判決繕本到院確有困難,是本院以裁
定命聲請人先補正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並提出足以證
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後續方職權調取原判決以
代原判決繕本之提出。
㈢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命
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法律上程式;該裁定
業於114年4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本院補正裁定、
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本院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再卷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
25頁)。聲請人迄今仍未具體敘明其提起再審所據之法定再
審事由、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釋明聲請調查
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
與法律規定相違,且未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
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㈣另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精障患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係聲請再審並無準
用上揭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亦屬無
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