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沛晴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沛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戴沛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合計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日送監執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4年5月23日經核准假釋
在案,茲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
案,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前揭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513270號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13271號函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
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而受
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11月17日,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