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79號
TYDM,114,聲保,17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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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雄


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賴志雄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0年確
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經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
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
之審認範圍,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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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