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7號
TYDM,114,聲,89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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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進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執更字第245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
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
為撤銷假釋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113年執更字第2458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3年執字
第2458號)執行傳票(下稱本案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
署執行。惟受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出
復審,又不服復審決定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理中,若本案先執行將對受刑人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之因
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暫緩執行服刑
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
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
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
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
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
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
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後於
112年4月28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然受刑人於假
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2309號、113年度壢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確定,而經法務部矯正署為撤銷假釋處分,應
執行殘刑共計7月13日,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
字第2458號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15日下
午3時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而未到庭,經桃園地檢署向前開醫院發函確認受刑人
之傷勢並無執行刑罰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後,桃園地檢署
察官又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至該署報
到,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經桃園地檢署飭警代行拘
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458號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此項傳喚到案執行,僅係執行
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客觀上尚無從認定檢察
官已進行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事情。換
言之,檢察官所發之執行傳票,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日期到案
執行,固屬執行行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其法律定義及性
質均為傳票,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傳票經合法送達後
,倘受刑人如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
指揮書交法警送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執行行為可言;若受刑人
未到者,則有是否採取一定強制處分之空間,是該合法送達
之傳票,於其上指定到案日期過後,即依受刑人到案情形等
事實狀態,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之執行
行為,檢察官自無庸撤銷或變更該傳票,或為使該傳票失其
效力之執行行為。是聲明異議所指,顯係將桃園地檢署核發
之執行通知(傳票),誤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經本院
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458號執行案卷核閱結果
,檢察官尚未就本案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人亦未入監執行,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
據以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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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