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64號
TYDM,114,聲,86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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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行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行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行隆因肇事逃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行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所侵害之法益不
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 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楊行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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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