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52號
TYDM,114,聲,75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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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棋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棋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棋森因業務侵占、詐欺、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柯棋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
13年4月2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亦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所
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
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柯棋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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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