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偉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偉志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同此見解。復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偉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雖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判決,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雖未經受刑人聲請定刑而有未洽
,但已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之罪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本件全部業經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之前瑕疵應已治癒。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
及加計未定刑之編號1之總和。又本件已傳真受刑人就檢察
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
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莊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