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8號
TYDM,114,聲,60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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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祐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李祐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聲請人民國114年4月21日所附之
受刑劉竑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5日,而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再者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
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應執行刑裁定當然失效
,然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段類
似,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
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有
相當程度之核減優惠情形,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李祐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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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