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9號
TYDM,114,聲,49,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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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記載,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次。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皓因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4年3
月8日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
誤植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之記載,經本院核對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判
決之宣告刑,確認該部分記載係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
徒刑1年3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誤寫,且
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意
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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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