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6號
TYDM,114,聲,296,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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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敏翔因犯搶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林敏翔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
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3、5至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2
.4.8、112.5.6」等語,應更正為「112.4.10、112.5.6」等
語;附件編號1至4「備註」欄所載「編號1~4經桃院113年度
聲字第32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裁定確定)
」等語,應更正為「編號1~4經桃院113年度聲字第3299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
第2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
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
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
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 「受刑人林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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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