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66號
TYDM,114,聲,26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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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耀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耀中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
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桃院雲刑育114
聲266字第1140003813號函、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再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45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罪質顯
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 刑,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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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