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5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定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期日;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
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定豐為聲請迴避、偽證告訴
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
酌裁定許可與否。另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
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
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第3項亦有明定。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惟其
立法理由已敘明: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
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
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另被
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
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
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
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
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刑事訴
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檢閱卷證。惟查:
㈠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綜觀其書狀內容,並未明確
敘明其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期日,且內容係針對本院
111年訴字第1504號案件113年10月9日審理庭開庭時間長短
、審判長指揮訴訟之態度有所爭執,以及本案被訴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之實體爭辯,而其雖敘及「近百頁筆錄,記載
確實與否,關乎被告清白」等語,然未究具體敘明當日筆錄
之記載有何錯誤遺漏而足以影響判決事實之認定,亦未敘明
必須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
㈡就聲請檢閱卷證部分,依前述說明,聲請人需特定聲請檢閱
卷證之範圍,且說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
及釋明資料,以及是否有「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又如未向法院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則有何「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釋明
資料」。換言之,聲請人需釋明何以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而逕請求檢閱卷證之正
當理由。然依聲請人書狀所述內容,未能明確知悉其欲聲請
檢閱卷證之範圍,亦未見其何以其未先向本院聲請付予卷證
影本,即逕行聲請檢閱卷證之相關說明,是其此部分聲請仍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得補正。爰
依前述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