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81號
TYDM,114,聲,178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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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亭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亭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亭淵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定有明文。又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確定)前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裁判附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
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受刑
人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及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
法益程度,並權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5年1
0月確定,受刑人已受有刑期之減免,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與業經定刑之罪之罪質迥不相同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4之罪雖有併科罰金,惟此應 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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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