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60號
TYDM,114,聲,176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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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魏宏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
6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宏錡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定二街24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回覆被告聲請
具保之意見,本案尚有相關犯行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
勾串之虞,另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移送,又為
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本案
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認得以使
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之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而
被告主張之金額尚不足以作為擔保,故認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
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8日處分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然參以聲請意旨
所為主張,並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若使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且輔以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
將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以,
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定二街24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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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