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50號
TYDM,114,聲,1750,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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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劉志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
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
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此部分
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劉志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犯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衡酌各罪法律規範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附表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 度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 揭說明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 分,無損害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受刑劉志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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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