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46號
TYDM,114,聲,174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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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念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念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李念祖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12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暨本院
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李念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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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