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毓芬
受 刑 人 秦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劉毓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毓芬因受刑人即被告秦建宇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秦建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
,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
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
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又被告於本院
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
緝簡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
在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
具保人之戶籍地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寄存派出所訴訟
文書簽收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
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
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