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SAI HOH(中文名:李世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LEE SAI HOH(中文名:李世豪)在本案
期間,我朋友范益嘉願意提供其住所讓伊居住,也願意在該
住處候審,保證在等待期間隨時待命候傳,故請求鈞院同意
讓伊交保外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原規劃在我國境內短期入境後隨即出
境,相關的機票及行程均有未到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而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規避後續之審判程序,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於訊問
時自陳於本案查獲前已有數次收取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之
經驗,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
要性,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14年3月9日入境臺灣,預計在台灣待26-28天,而來
臺灣的行程、住宿與機票均係由詐騙集團幫伊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而其於本案遭警查獲時並查扣之物包含行
動電話、新臺幣(下同)20,000元。顯見被告原與臺灣並無
任何關聯,係因從事本案行為,始由國外入境,且其在臺期
間之開銷原係由未到案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支應,故其入境臺
灣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由上開諸多情節觀之,足認被
告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
羈押之情狀,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有擔保後續審判與執
行程序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
本院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
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性。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曾認罪
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
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
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被告業已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陳:伊在被警察查獲
前有提領了很多次,但具體的次數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依其所述,除了本案被訴部分之犯行外,尚有
參與他次犯行,而衡諸詐欺集團性犯罪,常見囿於經濟上之
誘因而具有持續反覆為之之特定,且依前所述,被告在臺並
無任何經濟基礎,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
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
,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
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
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
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
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之情形,尚無動搖本案羈押之必要
性,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