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14號
TYDM,114,聲,171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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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羿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德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7月3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
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19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
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
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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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